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原記載「 在臺南市○○區○○里00號里長辦公處前」更正為「在臺南 市○○區○○里○○00號里長辦公處前」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手持塑膠椅 作勢欲朝向告訴人丟擲,顯係以其行動告知告訴人會有對其 不利之舉動,一般人在面對以此種舉動威脅時,均會感到害 怕,而對其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告訴人對被告所為 上開舉動,確已感到畏懼之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反面),可見被告之 前開舉動,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黃金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處理雙方爭端, 竟基於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犯意,以手持塑膠椅作勢欲朝向 告訴人丟擲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暨考量被告犯罪之 手段、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雖承認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手持塑膠椅作勢欲朝向告訴人 丟擲之情,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息事 寧人不予追究被告之恐嚇行為,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係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但無收入,目前端賴領取每月老農年 金新臺幣7 千多元維生,已婚,育有一女二子,均已成年, 現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故被告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 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25號
被 告 黃金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長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里長辦公處前,因細故對許進隆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現場塑膠椅作勢朝向許進隆丟擲,使許 進隆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許進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金長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許進
隆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告訴人許進隆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在場人許士元之證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即在場人許螢明之供述: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五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遂行犯罪之現場狀況等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