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43號
TNDM,106,簡,384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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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賀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賀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證人即告訴人 黃仲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仲銘」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蔡賀名與告訴人黃仲銘間因故產生糾紛,未能保 持理性和平處理,竟以徒手及持紅色塑膠椅之方式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24號
被 告 蔡賀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賀名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對黃仲銘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紅色塑膠椅毆打黃仲銘, 致黃仲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鈍傷擦傷、腦震盪、臉部鈍挫 傷、右上膝鈍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賀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明、證人蔡福卿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照片10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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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