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17號
TNDM,106,簡,381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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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仲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9 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120 小時 內某時許」等語;理由並補充「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 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 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 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 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 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05609號、93年7 月22日 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按,且此項事實為法院審判職務 所已知,自無庸舉證。準此,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參酌上開行政院管制藥品管理 局函釋意旨,足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10時37分許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23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5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核屬價值微薄、容易 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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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