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分別為壹點肆柒公克、零點伍貳公克、零點伍肆公克、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松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判刑及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中畢業、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1.47公克、0.52 公克、0.54公克、0.54公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1 份在卷足憑,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 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游松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松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所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 期間內。游松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0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速 邁樂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 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游松衡主動 交付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3.07公克),警方經游松衡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偵訊中大致坦承不 諱(其於警詢稱施用時間為106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同意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毒 品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松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