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77號
TNDM,106,簡,3777,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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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俐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俐文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男為警追緝,猶提供處 所供藏匿,造成員警查緝困難,致生危害於社會安全,復影 響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藏匿期間非長,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被 告 王俐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俐文陳信男(涉犯製造槍砲、傷害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李嘉哲(涉犯藏匿人犯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渠 等於民國106年3月10日2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 00號「永康市釣蝦場」唱歌消費。嗣於同日2時51分,在上 開釣蝦場內,陳信男因細故與曾冠群發生爭執,陳信男竟持 改造槍枝敲擊曾冠群頭部2下(過程中不慎誤觸扳機,對空 擊發子彈2顆),致曾冠群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員警獲報後旋即前往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彈殼2顆 ,惟陳信男業已逃離現場。詎王俐文明知陳信男因上開持槍 傷人案件,而為司法警察所追緝之犯罪嫌疑人,竟仍基於藏 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月23日16時許,以自己名義租用同區中 山南路460號吉村大飯店501號房,供陳信男居住以逃避警方 追緝。嗣因警方獲報於同月24日,在上開飯店逮捕陳信男,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俐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信男李嘉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71號、7346號 起訴書、吉村大飯店登記住宿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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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