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可笑到極盡了 」後補充「真是苦了這兩個孩子,生長在一個不完整家庭已 經夠雖小了,還三不五時收到莫名其妙的訊息-即刻搬家-即 刻遷移戶籍-因為這是我家所以必須即刻限你到多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蘇子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於網際網路平台張貼侮辱、且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美菊名譽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 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 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 難以彌補,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蘇子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淳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 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蘇振平所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平台(暱 稱「歡迎光臨」),在蘇振平所刊登內容描述其遭要求遷出 戶籍之文章下方留言指摘黃美菊:「天啊…哪來的自信動不 動就用這種咄咄逼人的方式來展現她個人的權勢及低能的作 為來表態自己多有能耐及威勢啊啊啊啊…! 可笑到極盡了~ 」等文字誹謗黃美菊之名譽,並以「幹拎娘自己的孩子當寶 ,別人的孩子當草,不要臉的東西…畜生都不如」等文字侮 辱黃美菊,足以毀損黃美菊之名譽。
二、案經黃美菊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黃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證人蘇振平到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為前揭臉書文章留言 列印資料1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