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52號
TNDM,106,簡,3752,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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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東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時、地,皆係以一行為接續竊 取二至三位被害人之物品,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3 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 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各次竊盜犯行屬分別起意,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列之前案科刑紀錄,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一時生 活挫折,為紓解精神壓力,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兼衡被告自述現職為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依被告供述:伊於偷完之後,情緒比較穩定後,就沿路 把它們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及地點 │ 被害人 │失竊物品 │
├──┼──────┼─────┼───────────────┤
│一 │105年10月22 │阮氏香 │女用內衣、褲各1件 │
│ │日0時8分許 ├─────┼───────────────┤
│ │臺南市麻豆區│武玉 │女用內衣、褲各1件 │
│ │太子宅3之1號│ │ │
├──┼──────┼─────┼───────────────┤
│ │106年06月13 │阮氏香 │內衣褲各1件 │
│ │日03時19分許│ │ │
│二 │臺南市麻豆區├─────┼───────────────┤
│ │太子宅3之1號│黎嬌鶯 │內衣褲各2件 │
│ │ ├─────┼───────────────┤
│ │ │黃星燁 │內衣褲各4件 │
├──┼──────┼─────┼───────────────┤




│ │106年07月20 │黃麗心 │內褲1件及高跟鞋1雙 │
│三 │日03時09分許├─────┼───────────────┤
│ │臺南市麻豆區│阮玉白 │內衣2件 │
│ │太子宅3之1號├─────┼───────────────┤
│ │ │黃星燁 │吊帶褲1件及內衣褲各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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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083號
被 告 李東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 1 年2 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8905-WX 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 ○0 號出租套房 ,在該出租套房外,以徒手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權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阮氏香武玉黎嬌鶯黃星燁黃麗心與阮玉白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之犯行,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
│編號│ 時 間 │ 被害人 │失竊物品(價值:新臺幣 │
│ │ │ │ ) │
├──┼──────┼─────┼───────────────┤
│ 1 │105 年10月22│阮氏香 │女用內衣、褲各1件 │
│ │日0時8分許 ├─────┼───────────────┤
│ │ │武玉 │女用內衣、褲各1 件(2000元) │
├──┼──────┼─────┼───────────────┤
│ │ │阮氏香 │內衣褲各1 件(與編號1 合計4000│
│ │ │ │元) │
│ 2 │106 年06月13├─────┼───────────────┤
│ │日03時19分許│黎嬌鶯 │內衣褲各2件(2000元) │
│ │ ├─────┼───────────────┤
│ │ │黃星燁 │內衣褲各4 件(1 萬元) │
├──┼──────┼─────┼───────────────┤
│ │ │黃麗心 │內褲1 件及高跟鞋1 雙(4000元)│
│ 3 │106 年07月20├─────┼───────────────┤
│ │日03時09分許│阮玉白 │內衣2件(2700元) │
│ │ ├─────┼───────────────┤
│ │ │黃星燁 │吊帶褲1 件及內衣褲各2 件(579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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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