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明德與告訴人郭祐閎間因故產生糾紛,未能保 持理性和平處理,而以手掐告訴人郭祐閎頸部,造成其受有 頸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中 畢業、從事齒模技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19號
被 告 周明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234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朝水齒科」,與郭祐閎因故發生紛爭,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掐郭祐閎頸部,使其受有頸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郭祐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德固不否認告訴人郭祐閎於前揭時、地,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先出手要打伊,伊為自衛才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云云。經查: 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掐頸部,使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 憑,經與被告所稱出手掐告訴人脖子等節互核相符,此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並無傷害 犯意云云,然本件縱有告訴人先出手之情事,惟依社會常情 ,被告尚可採取閃避、掙脫或推開告訴人等其他方式,實不 必以手掐告訴人頸部,足見前揭所辯並無傷害之犯意,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