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桂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寶桂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賭博器具與賭檯財物即扣案之天九紙牌拾副、骰子伍拾伍粒、下注用夾子壹佰貳拾玖個、無線電貳支、賭資新臺幣捌萬元、其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陳志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圖利聚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 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 人而為賭博,事主目的既在聚眾開賭營利,即成立本罪(司 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大理院8 年上字第15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 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 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後段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王寶桂、陳志維前均有賭博犯行(其各自最近一
次犯行,被告王寶桂係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 年2 月至100 年2 月4 日;被告陳志維係經本院100 年度簡 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3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應知圖利聚眾賭博之違法性, 竟仍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共犯本件犯行,助長賭風,對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顯屬非是,本應予嚴處,惟斟酌 其等於犯行同日即遭查獲、個人分擔角色、所得利益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經警查獲所扣得之天九 紙牌10副(1 副拆封、9 副未拆封)、骰子55粒、下注用夾 子129 個、無線電2 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查屬 被告王寶桂供本次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博器具與財物,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2 萬元,係被告王寶桂取自做莊賭客之抽頭金(偵卷第19 反面頁),查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陳志維雖係以每日5 百元受僱於被告王寶桂,惟 無證據可認其當日已經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其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應沒收之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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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王寶桂
陳志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桂、陳志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30 日,由王寶桂在臺南市○○區○○里○○0 ○○○○000 號 電塔下方空地作為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提供賭 客賭博所需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博器具,且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代價僱請陳志維擔任把風之工作。賭博方法 係以天九牌為賭博器具,王寶桂與賭客間輪流做莊,由每家 押注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賭金後,各持2 張牌,先後與莊 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押注賭金歸贏家所有之 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贏1,000 元,則由王寶桂抽頭100 元 。嗣於106 年10月30日16時37分,經警方在前揭空地查獲正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黃簡雪、劉翊琪、謝郭淑慧、許素惠 、莊永春、黃信昌、簡忠安、邱美珠、蘇順發、蘇林美蓮、 林美霞、蔡秀花、劉文振、王浚利、王秀蓮、羅丁財、阮青 雲、黎庭鳳鸞、吳道明、李良容、劉金蘭、黃方金治、林金 ? 、尤俊凱、黃志峰、王海祥、李淑勤、楊慧玲等人(渠等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另案追查 中),並扣得天九紙牌10副(1 副拆封。9 副未拆封)、骰 子55粒、下注用夾子129 個、無線電2 支、賭資8 萬元、抽 頭金2 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桂、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簡雪、劉翊琪、謝郭淑慧、許素惠、莊 永春、黃信昌、簡忠安、邱美珠、蘇順發、蘇林美蓮、林美 霞、蔡秀花、劉文振、王浚利、王秀蓮、羅丁財、阮青雲、 黎庭鳳鸞、吳道明、李良容、劉金蘭、黃方金治、林金? 、 尤俊凱、黃志峰、王海祥、李淑勤、楊慧玲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分、現場照片4 張及上揭扣案物品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王寶桂、陳志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王寶桂、陳志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王寶桂、陳志維就上開 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 寶桂、陳志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扣案之天九紙牌10副(1 副拆封。9 副未拆封)、骰 子55粒、下注用夾子129 個、無線電2 支、賭資8 萬元等物 ,係被告王寶桂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抽頭金2 萬元係被告 王寶桂經營上址賭場向賭客收取之金錢,係屬被告王寶桂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