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625號
TNDM,106,簡,3625,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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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湯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湯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 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機車 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林順發領回乙情,有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 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陳湯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07號之12
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湯詠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林順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在旁看顧,認有機可乘,遂萌 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兩輪推車徒手搬運至其位 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04號住處之內,而竊取得手,並於改 掛XS3-422號機車車牌後,供已代步之用。嗣因林順發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上開機車及其 自行委託不知情鎖匠所製作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湯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 順發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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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