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59號
TNDM,106,簡,3559,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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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1013號、第1014號、第1015號、第10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其良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0列之〈共竊取香皂2塊、褲子2件等 物品〉改為〈分別竊得「香皂1塊、褲子2件」、「香皂1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其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竊盜之「 106年5月4日」、「106年6月5日」、「106年7月9日」及「 106年7月19日」部分,依序各處拘役35日、55日、20日及15 日,併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本件遭竊之三星手機,業由被害人李源育領回 ,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①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手提袋1個(內含充電器1個、易付卡1張)、香皂2塊、褲子2件。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
被 告 許其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良基於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20時 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九乘九文具行」內 ,將其性器暴露在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其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4日零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店內,徒手竊取紀南同所有之手 提袋1個(內有充電器1個、易付卡1張)得逞;又於106年6 月5日17時24分,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359巷口之壽司 店,竊取李源育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得逞;又於106年7月9日零時41分、106年7月19日4時21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店,共竊取香皂2塊 、褲子2件等物品得逞。
二、案經李鈺雯陳品璇紀南同林兆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其良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李鈺雯陳品璇紀南同林兆平、被害人李源育之指述甚明,並有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5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4第1項之公然猥褻、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4次)等罪嫌。其5次犯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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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