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及精神上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為求私慾,見被害人宮廟 內所擺設在神桌上之太子爺神像1 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 欲供己供奉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 太子爺神像1 尊,業據被害人即宮廟管理人洪孟甫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9 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蔡國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 號( 府東戶
政事務所東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三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段00 號聖宮廟內,徒手竊取洪孟甫管領價值約新臺幣3 萬元高約 15吋之太子爺神像1 尊得手。嗣經洪孟甫發覺神像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神像1 尊。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國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洪孟甫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居所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