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40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05年3 月11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實施盤查 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且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 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 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 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請郭泳男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並提供郭泳男的行動電話供警查證,惟檢警迄今仍在偵 查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南檢文於106他4489字第
73486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尚未查獲其毒 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爰審酌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狀 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 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所竊充電線1盒,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 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李世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1 、375 、437 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6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二、李世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14日12時39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全新充電線1 盒(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297 元),將之藏放於褲袋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經超商店長 蔡麗玲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 理。
三、李世卿於106 年6 月20日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間廟宇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次。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因其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 ○0 號前緝獲,自 其褲袋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李世卿向警坦承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四、案經蔡麗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
1.被告李世卿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麗玲於警詢之證述。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當日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列印單1紙。二、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李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3.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二、所犯法條及沒收聲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其前揭竊盜犯行部分,雖供承所竊取充電線1 組後來 已「清掉」而事實上無法沒收(原物),然其確因此獲有相 當於新臺幣297 元之不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安非他 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