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22號
TNDM,106,簡,292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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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蓁
      劉天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595號、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拾參張、傳真機陸臺、計算機肆臺、錄音機伍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天河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概括犯意」改為「接續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 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 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三、核被告李韋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韋蓁意圖 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之 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李韋蓁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 ,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被告李韋蓁自民國104 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 開獎之機會,而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劉天河基於幫助被告李韋蓁犯上開賭博犯行之犯意,提 供其雙證件予被告李韋蓁申辦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室內電話號碼,並裝設傳真機用以接收賭客之傳真,而遂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劉 天河單純提供個人之雙證件供被告李韋蓁使用(申辦電話門 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聚眾賭博而牟利,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 照前述說明,僅應論以幫助犯。
五、核被告劉天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劉天河所為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之犯行間,均係基於一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核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法律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劉天河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爰審酌被告李韋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被告劉天河則提供雙證件以利申辦室內電話門號裝設傳真機 ,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暨被告二人素行、身心情形、年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經營簽賭場所之期間及規模、被告二 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劉天河在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3張、傳真機6臺、計算機4臺、 錄音機5臺,為被告李韋蓁所有,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052號卷第7頁背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李韋蓁於偵查中 供明:每個月大約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語(見偵 字第8052號卷第7頁背面),參諸被告李韋蓁經營本案六合 彩簽賭站時間係自104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 ,約21個月,寬認其犯罪所得為每月2,000元,則被告應有 42,000元之獲利(計算式:2,000元×21月=42,000元),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韋蓁本案犯罪所得超過上開金額 ,故認被告李韋蓁本案犯罪所得為42,000元,又此部分金額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5號
106年度偵字第8052號
被 告 李韋蓁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天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止,在臺南 市○○區○○00街000號7樓之6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 特定之賭客簽賭六合彩,劉天河明知李韋蓁係將市內電話號 碼用以經營六合彩,仍基於幫助李韋蓁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 意,同意其前於不詳時間其所提供雙證件予李韋蓁申辦市內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5個門號,裝設於上開住址內之傳真 機用以接收賭客之傳真。李韋蓁經營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



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 為「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賭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 10元,台號每注簽賭金額為76元、特尾每注 簽賭金額70元,再由李韋蓁轉向上游不詳之組頭轉下注,如 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70元、5,700元,簽中四 星者可得金額不詳之彩金,簽中台號、特尾則依倍數表計算 彩金。嗣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1月24日18時 30分,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李韋蓁所有用以經營 上述六合彩簽賭站之簽注單23張、傳真機6台、計算機4台及 錄音機5台張等物,再由本署經劉天河供述後傳喚李韋蓁到 庭,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及本署檢察官分案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天河李韋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簽注單 23張、現場查獲照片14張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 運處申請書5 紙、電話裝機峻工資料1 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韋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天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及同法第268條之幫助賭博罪嫌。扣案之注單23張、傳 真機6台、計算機4台及錄音機5台為被告李韋蓁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李韋蓁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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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