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如
被 告 邱健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如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邱健生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品如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善良風俗,且助長 僥倖風氣,被告邱健生出入此不當場所賭博財物,心存不勞 而獲之僥倖心態,均有不該,惟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善,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品如僅係受僱 為店員,並非主謀,兼衡被告陳品如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邱健生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陳品如之共犯蘇柏因 所有,供經營「北安電子遊戲場」聚眾滋賭之用,或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另扣案之賭金新臺幣1,500元 ,為被告邱健生賭博所得,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 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編│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 沒收依據 │
│號│ │(金額) │ │
├─┼───────────┼────┼────────────┤
│⒈│「超級戰國風雲」機台 │1台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 │IC板 │2片 │同上 │
├─┼───────────┼────┼────────────┤
│⒉│「賽馬」機台 │2台 │同上 │
│ ├───────────┼────┼────────────┤
│ │IC板 │6片 │同上 │
├─┼───────────┼────┼────────────┤
│⒊│「動物奇觀二代」機台 │2台 │同上 │
│ ├───────────┼────┼────────────┤
│ │IC板 │2片 │同上 │
├─┼───────────┼────┼────────────┤
│⒋│「滿貫大亨」機台 │1台 │同上 │
│ ├───────────┼────┼────────────┤
│ │IC板 │1塊 │同上 │
├─┼───────────┼────┼────────────┤
│⒌│「皇冠迷13」機台 │1台 │同上 │
│ ├───────────┼────┼────────────┤
│ │IC板 │1塊 │同上 │
├─┼───────────┼────┼────────────┤
│⒍│「春秋二代」機台 │3台 │同上 │
│ ├───────────┼────┼────────────┤
│ │IC板 │3塊 │同上 │
├─┼───────────┼────┼────────────┤
│⒎│「金舞台」機台 │2台 │同上 │
│ ├───────────┼────┼────────────┤
│ │IC板 │2塊 │同上 │
├─┼───────────┼────┼────────────┤
│⒏│「金象王」機台 │2台 │同上 │
│ ├───────────┼────┼────────────┤
│ │IC板 │2塊 │同上 │
├─┼───────────┼────┼────────────┤
│⒐│「金萬象」機台 │1台 │同上 │
│ ├───────────┼────┼────────────┤
│ │IC板 │1塊 │同上 │
├─┼───────────┼────┼────────────┤
│⒑│「龍鳳」機台 │1台 │同上 │
│ ├───────────┼────┼────────────┤
│ │IC板 │1塊 │同上 │
├─┼───────────┼────┼────────────┤
│⒒│「HUGA」機台 │1台 │同上 │
│ ├───────────┼────┼────────────┤
│ │IC板 │1塊 │同上 │
├─┼───────────┼────┼────────────┤
│⒓│「神祕的魔法石」機台 │1台 │同上 │
│ ├───────────┼────┼────────────┤
│ │IC板 │1塊 │同上 │
├─┼───────────┼────┼────────────┤
│⒔│「捕魚」機台 │1台 │同上 │
│ ├───────────┼────┼────────────┤
│ │IC板 │1塊 │同上 │
├─┼───────────┼────┼────────────┤
│⒕│櫃台內代幣 │26,708枚│同上 │
├─┼───────────┼────┼────────────┤
│⒖│監視器 │5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⒗│顧客記分表 │1張 │同上 │
├─┼───────────┼────┼────────────┤
│⒘│客人登記本 │1本 │同上 │
├─┼───────────┼────┼────────────┤
│⒗│營業所得 │30,822元│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80號
被 告 陳品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如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受蘇柏因(所涉賭博罪嫌另 為警調查中)之聘僱,在蘇柏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北安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並與其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柏因在該遊戲場內擺設「超級戰 國風雲」、「賽馬」、「動物奇觀2代」、「滿貫大亨」、 「皇冠迷13」、「春秋二代」、「金舞台」、「金象王」、 「金萬象」、「龍鳳」、「HUGA」、「捕魚」、「神祕的魔 法石」等賭博性機臺,陳品如則負責兌換機臺代幣、開分( 即依顧客所支付之金錢數額依比例在電子遊戲機上顯示分數 )、洗分(即依顧客打玩電子遊戲機所得之分數依比例兌現 現金予顧客)等工作,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機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換取代幣1枚,以1 比1或1比20不等之比例開分後,由賭客按押下注而與該等遊 戲機臺對賭,如押中則依所押注之分數不等倍數得分,未押 中則所押分數由該等遊戲機臺消除,俟遊戲結束時,可依該 等遊戲機臺上之積分以開分相同之比例兌換現金。邱健生乃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年7月25日下午6時45分許,至該遊戲 場把玩「HUGA」賭博性機臺,並已依該機臺所示之積分及開 分比例,向陳品如兌得1,500元。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遊戲場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邱 健生,並扣得上開賭博性機臺19臺、IC板24片、代幣2萬670 8枚、賭金1,500元、營業所得3萬822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如、邱健生於本署偵查時 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顧客寄分記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品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核被告邱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陳品如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品如與蘇柏因間,就渠所犯 之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