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01號
TNDM,106,簡,2801,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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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拾陸點伍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廖信嶧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為國中肄 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16.523公克),經本院 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鑑定書1 紙(見本院 卷第14頁)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 其本件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存放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又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塑膠吸管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廖信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永康
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93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92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 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17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倉庫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安 南區海佃路1段254號之樺谷飯店地下停車場為警盤查,經得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共計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於同 日23時10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4張、 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因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 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因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然所謂「專供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 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被告上開物品係臨時併 湊作為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惟因與本件屬實質 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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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