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鄭敏雄
康兩達
鄭華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敏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康兩達、鄭華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蘭、鄭敏雄、康兩達、鄭華治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依被告陳 玉蘭於警詢時供稱:現場主持人是伊、把風是鄭敏雄,抽頭 金是贏的人抽頭200 元,不特定人抽頭,每次200 元買飲料 ,警方查扣200 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被告鄭 敏雄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負責把風,伊沒有辦法過濾客人, 只防止別人來搶賭場及防止警察來查緝,以伊的手機000000 0000撥打陳玉蘭的手機0000000000號通知她等語(見警卷第 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玉蘭叫伊出去看一下, 怕人家進來搶,如果有看到警察要通知她等語(本院卷第29 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告康兩達於警詢時證述:莊家贏錢才 有抽頭等語(見警卷第26頁)、證人方南山於警詢時證述: 陳玉蘭為現場負責人、鄭敏雄負責把風、有抽頭金等語(見 警卷第30頁),參以被告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查獲地 點是伊向朋友借來打麻將用的,與鄭中庸、康兩達、方南山 均認識很久、很熟悉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9頁、本 院卷第30頁反面),若非查獲地點確有聚眾賭博向贏錢者抽 頭圖利之事實,與被告陳玉蘭相熟識之證人康兩達、方南山 豈會無中生有、設詞誣陷被告陳玉蘭之可能。此外,本件查 獲賭博之場地乃被告陳玉蘭向人借用所得,非為被告陳玉蘭
所有之場所,被告陳玉蘭對於借用之場地,自當負起借用人 之責任,則倘被告陳玉蘭無利可圖,僅是過年期間三五好友 泡茶、打麻將消遣,衡之常情,被告陳玉蘭實無大費周章向 人借用查獲地點開放供不特定人前往聚集,甚至任由他人在 查獲地點賭博財物之可能,更毋需委由被告鄭敏雄至查獲地 點外面查看之必要。再觀之卷內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 至12頁),案發當時現場聚集人數非少,而被告鄭敏雄自承 尚非習武之人,亦不擅鬥毆,更不知如何處理他人打劫(見 本院卷第29頁),則以查獲現場狀況及被告鄭敏雄所陳己身 狀況,並衡以一般人若非有鉅款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率爾前 往眾人聚集之處打劫之情以觀,被告陳玉蘭實無委託毫無防 護能力之被告鄭敏雄在外面查看以防止他人打劫之可能。合 理解釋,乃被告陳玉蘭委由被告鄭敏雄在外面查看,其目的 乃係要被告鄭敏雄擔任通風報信,避免警方前來查緝之把風 工作無訛。況被告鄭敏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被 告陳玉蘭確有要其看到警察需通知她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0 至21頁、本院卷第29頁)。綜上勾稽互核,堪信被告陳玉蘭 確有提供查獲地點聚眾賭博,並有向贏錢的賭客收取抽頭金 ;而被告鄭敏雄亦有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均無疑義,被告 陳玉蘭、鄭敏雄否認犯行,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玉蘭、鄭敏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康兩達、鄭華 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 陳玉蘭、鄭敏雄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陳玉蘭、鄭敏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玉蘭、鄭敏雄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牟利,被告康兩達、鄭華治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渠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被告陳玉蘭、鄭 敏雄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白面對己過,難認有何悔悟之 意,被告康兩達、鄭華治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被告陳玉蘭提供場地聚眾賭博,對本件聚眾賭博 犯行具有主導地位;被告鄭敏雄受被告陳玉蘭委託擔任把風 工作,對本件聚眾賭博犯行僅具從屬地位;被告康兩達、鄭 華治則均為賭客身分,藉由射倖性輸贏金錢,均非可採,另
衡酌被告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玉蘭、鄭敏雄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康兩達、鄭華治所處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0顆、賭資即現金24,100元(即被 告康兩達所有之現金14,400元、賭客方南山所有之現金1,20 0 元,被告鄭華治所有之現金7,000 元、賭客鄭中庸所有之 現金1,5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已據被告康兩達、鄭華治及賭客方南山、鄭中庸供 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 片可稽,雖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惟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沒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 頭金200 元係被告陳玉蘭從事本件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牌手 機2支(即被告陳玉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 告鄭敏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係被告陳玉 蘭、鄭敏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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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天九牌一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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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骰子參拾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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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 │
├──┼───────────────────────┤
│ 四 │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 │
├──┼───────────────────────┤
│ 五 │白色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號│
│ │) │
├──┼───────────────────────┤
│ 六 │黑色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