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洲
被 告 黃義緯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
押裁定,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洲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內「如附件」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
被告黃義緯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內「如附件」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被告陳惠洲、黃義緯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經本院分別 訊問後,當庭諭知被告陳惠洲之羈押理由為:「訊後,被告 就其中部分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參酌 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於106 年6 月假釋出監,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多 起竊盜案件,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應予羈押。」;當庭諭知被告黃義緯之羈押理由為 :「訊後,被告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贓 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多 次竊盜及贓物罪,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 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有訊問筆錄2 份附 卷可稽,惟因被告2 人當日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 」欄內「如附件」之內容,與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羈押理由均 有不同,應屬明顯誤載之情形,且不影響於裁判本旨,依前 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一:
訊後,被告就其中部分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106 年6 月假釋出監,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多起竊盜案件,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附件二:
訊後,被告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及贓物罪,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