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1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1時54分,至其舅舅即告 訴人吳春榮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宅,利用該 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吳春榮所有之金 飾1 批、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至銀樓(地 址不詳)變賣竊得之金飾得款3 萬元,並將竊得之現金及變 賣金飾所得款項全部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 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 證,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