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佳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前,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鴻欽」之 男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上開台新帳戶之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於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分別假冒業務員及郵局客 服人員,佯以取消訂單為由,致使被害人潘乙甄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於同日(依卷內資料應 為105年11月6日)下午3時7分及3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2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經被害 人潘乙甄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 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 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 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同1次交付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僅有 1個幫助行為,事後詐騙集團雖可能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
就被告而言仍只有1次犯罪行為,僅成立1個幫助犯之罪。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曾受下列不起訴處分:
⒈涉案事實: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大興街「 北海釣蝦場」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台新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均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宏欽」之成年男子,嗣後確有被害人何宜庭、吳佩軒及 簡林碧霞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各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 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內。
⒉被告因此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05號詐欺案件進行偵查, 被告於該案中辯稱:其當時是要辦貸款,上網尋找車貸,與 對方用微信聯絡,對方說要提供個人帳戶供審查,其就將台 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經過 1星期後對方都不理會,其就打電話去銀行客服辦遺失,其 當時在公司上班擔任工安人員,月薪25,000元,其不知其上 開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成員拿去當成犯罪工具等語。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⑴被告曾於105年10月26日以電話向兆豐銀 行掛失金融卡,及於105年11月8日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金 融卡及存摺,佐以被告提出之微信資料,與被告所辯係為貸 款而受騙,始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相 符,被告所辯尚非無據;⑵被告無前科及犯罪素行,有固定 工作收入,被告應無貪圖販賣帳戶之些微小利而出售帳戶及 幫助犯罪集團行騙之犯罪動機;⑶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 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 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而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 情自明。因此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故意,被告犯罪嫌疑即尚屬不足,而於106年7月10日為不 起訴處分,於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於前案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6年11月20日就
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台新帳戶而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 雖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係涉嫌以同 時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得逞;於本 案則係涉嫌以同一次交付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於前案與 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均為其交付台新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之 同一幫助行為,本案檢察官顯係於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就 同一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向本院再行起訴,自應先行檢視本案 有無於不起訴處分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之情形。
㈢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潘乙甄於警 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潘乙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 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惟 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仍辯稱:其是要辦理車貸,對方表示須查詢其 銀行信用、有無不良紀錄,故其將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拿給自稱「陳鴻欽」之人等語, 經核與其於前案之辯解大致相同,就被告之供述部分自難認 有何新證據可言。雖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另認「金 融機構帳戶易為歹徒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且提款卡並無查詢銀行信用之功能,被告竟隨意提 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然此等證據資料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前即已存在,縱檢察官依此為不同之詮釋或判斷,亦非 屬發現新證據或新事實之情形。
⒉被害人潘乙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伊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雖未見於前案偵查程序中,但詐騙集團利用被 告提供之帳戶分別詐騙多人之財物,係詐騙集團正犯所犯詐 欺取財罪罪數之問題,與被告單一之幫助行為無涉,如被告 之幫助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僅 憑被告同一帳戶嗣後有不同之被害人出現申告財產法益遭侵 害乙節,遽指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情事。且前案檢 察官實質偵查後,係認「尚難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 意」,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認前 案被害人何宜庭、吳佩軒或簡林碧霞遭人詐騙之事無法證明
,有如前述,故本案被害人潘乙甄被害之事證,應屬詐欺取 財正犯之新事證,尚非證明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案被害人潘乙甄遭 詐欺取財之時間應為105年11月6日,不僅在前案不起訴處分 之前,被害人潘乙甄之匯款紀錄亦早在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調 取之台新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即已顯現( 見前案偵查卷第29頁反面),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
⒊本案檢察官固又以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之中信帳戶係於105年10月27日始開 戶,前案被害人簡林碧霞於105年10月17日即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並非同時交付 他人等語,然無論被告之中信帳戶或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紀 錄,均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前案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係認為依卷 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於交付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故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亦如前述,與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點無必然關聯,即亦不能認檢察官上開 論述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前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 察官就同一事實中之部分事實再行起訴,且無從認有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 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