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93號
TNDM,106,易,169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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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被   告 顏文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563
號、106年度偵字第10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㩗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顏文怡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文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於106年2月8日上午5時許,乘坐其配偶廖庭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 0號北向284公里處之新營服務區時,因無錢加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2 人下車進入該 服務區內業已歇業的賣場,欲搜尋財物。顏文怡因搜尋無著 ,遂返回車上等候;廖庭緯亦搜尋財物無著,惟見於該服務 區賣場內由黃峻榮擔任負責人之「金山木桶燒」櫃位無人看 守,且有監視器主機一部,遂承前竊盜犯意,持該櫃位內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剪刀1 把,剪斷前 開櫃位內電線後,竊取黃峻榮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一部(起訴 書記載為錄影機,應予更正)後,㩗帶上車,隨即駕車搭載 顏文怡離去。嗣經黃峻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查獲。
二、廖庭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2月 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化路3段與文南街口,見 甘順吉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螺絲 未旋緊,以徒手轉鬆螺絲的方式,竊取該車車牌2 面得逞。 嗣因廖庭緯於106年2月8日1時11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上開 車牌於自己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其自己車輛車牌為ASE-6301 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民安加油站加油未付款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查知廖庭瑋已將2 面車牌丟棄在雲林



縣崙背鄉中厝大排內,經警循線搜索並未尋獲。三、案經黃峻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廖庭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顏文怡不否認於犯罪 事實一之時地,與廖庭瑋共同基於竊盜犯意,進入新營服務 區賣場行竊,亦看見廖庭瑋㩗帶一類似筆記型電腦之物上車 ,惟辯稱:她沒有拿剪刀剪電線,也沒有搬該主機等語。經 查:
㈠被告廖庭瑋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進入新營服務區,以現場拾 得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的電線,將監視器主機㩗帶上車離去 ,而竊盜既遂;暨於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徒手轉鬆螺絲的方 式,竊取車牌2面之事實,均已認罪(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並有新營服務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民安 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懸掛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車輛照片)、警方自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被告駕駛自己名下ASE-6301號車牌之車輛照片,並比對二部 車為同一部車及警方製作之失竊汽車牌照動態路線圖3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為被告廖庭瑋所有之車輛詳細報 表1 份等在可稽,被告廖庭瑋於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可 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顏文怡雖辯稱: 她沒有拿剪刀剪電線,也沒有搬該主機,惟顏文怡自警詢( 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查(偵一卷第34頁)及審理(本院 卷第49頁反面)均坦承案時進去新營服務區目的是要「看看 有沒什麼錢可以拿」,警詢中更直陳「我當時在睡覺,到達 服務區時我先生把我叫醒,叫我進去看看有沒有現金可以偷 」,核與廖庭瑋偵查中所供「有進去新營服區,看裡面有何 東西可以拿,當時現場還在施工」(偵一卷第34頁)、審理 中所供「(那天去新營服務區時,你們進去時就決定要偷東 西嗎?)沒有,臨時起意的」、「(誰坐提議要進去的?) 我」(本院卷第49頁)相符,顯見被告二人進入新營服務區 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顏文怡另供稱「(當時你是否在把 風?)沒有」、「(你不是說你們進去看看有何東西可以偷 ?)他去找他要偷的,我去找我要的」(偵一卷第34頁), 被告二人進入賣場行竊,顯係分別行事,究竟竊取何物,亦 由個人自行見機判斷。被告廖庭瑋於行竊過程中自行決定以 現場拾得的剪刀剪斷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行為,顯非顏文 怡所能預見,亦非顏文怡進入賣場時所認知「看看有沒有現 金可以偷」的範圍,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顏文怡就廖庭 瑋加重竊盜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被告二人既有行 竊之犯意聯絡,共犯之一的被告廖庭瑋復有竊取物品,此部 分則在被告二人犯意聯絡之認識範圍,被告顏文怡就普通竊 盜既遂,應與廖庭瑋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廖庭瑋於事實一持 現場拾得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剪刀割斷電 線,竊取監視器主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顏文怡於事實一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廖庭瑋於事實二所為 ,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於事實一 之犯行,於普通竊盜之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廖庭瑋因事實一之犯行另自行觸犯加重條 件,即以該加重罪名論罪,主文中不再為「共同」的諭知, 併予敘明。被告廖庭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顏文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因 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事實一竊盜犯行,被告廖庭瑋於事 實二之犯行,任意拆卸他人的車輛牌照,懸掛在自己的車輛 上,不僅隨意侵犯他人財產,更有隱瞞自己犯行,並推卸他 人之心理,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二人於犯罪後就上開犯 行均已承認,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價 值非鉅、及二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參警一卷第12頁 、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之登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廖庭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
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 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 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 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 所得之價金」。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



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雖非被告所有,仍概應 予沒收,此從最高法院106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犯罪所 得之所有權限於犯人所有者方得沒收的4 則判例決議不再援 用,可知此為我國實務現行的統一見解。
㈡本件被告廖庭瑋於事實一竊盜犯行所得之監視器主機一部, 雖未扣案,惟亦未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 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廖庭瑋於事實二竊得之車牌2 面,業經其丟棄於崙背鄉中厝 大排內,經警循線搜索未獲,為被告廖庭瑋於警詢中供陳甚 詳,並有警方於現場拍攝的照片3張卷附可按(警二卷第3頁 、第17頁),此部分之車牌2 面固為被告廖庭瑋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2 面車牌業已丟棄,無法尋獲,已非被告廖庭瑋 支配管領狀態,且失主可向車輛監理機關循法定程序聲請補 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 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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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