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00號
TNDM,106,易,1600,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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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
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3手機壹支、華碩廠牌手機壹支、白米貳包(總價值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參酌被告素行、竊取財物金額、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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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