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
主 文
周中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中勇就上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①因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暨密碼所得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②上開帳戶內止扣存款餘額金額新臺幣陸佰叁拾叁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完結處後應 補充「嗣許文寶、曾瑞東於匯款鴿子飛回後,分別於同月14 、22日向警報案,由警於同月14日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止扣帳戶內存款餘額633 元,再經警循線查辦,始悉上 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單一帳戶之單一交付行為,幫助 該擄鴿集團持該帳戶對起訴書所載之數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 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另依刑法第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此減輕事由, 予以先加後減。
㈢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1 間因親自參與詐騙集 團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度」為由,請求從重量 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參 酌相關判決書,被告前係於97年10月13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SIM 卡交付不詳人士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 簡上字第372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易刑從略)確定,另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該案,係其參與 佯裝檢察官向民眾詐騙取款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陪同佯裝公務 人員前往取款之把風工作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查,是被告 前二案犯行,雖涉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惟與本案犯罪情節 ,仍屬有間,參酌被告犯後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供警追查「老 兄」、現有正當職業、其素行、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 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擄賽鴿均飛回、及其犯後態 度與目前生活與家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帳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 供予擄鴿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 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 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 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 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 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 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 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 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 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帳戶餘款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 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依卷內證據,被告將其帳戶交付「老兄」擄鴿集團,而自「 老兄」取得對價1 萬2 千元,該筆金額,自屬被告犯罪所得 ,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 沒收時之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擄鴿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⒉〔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
⑴本案被告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於餘額 低於千元以下經銀行依規定強制結清並代保管結清款項), 該等帳戶於警示時未能提領出之被害人匯入未遭提領餘款, 就犯罪過程而言,查屬擄鴿集團犯罪所得,僅因帳戶遭列警 示而無法領出該等款項,現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且已無法 持被告交付存簿與金融卡提領該等存款餘額,則該等帳戶內 餘款款項,屬立帳名義人即被告所有款項(立帳人對銀行債 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 則在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因認屬其因幫助犯行於 事實上取得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1條第1 、2 項規定雖有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屬詐財 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被害人 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依匯款 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定,惟 同條第3 、5 項另分別規定如餘額低於作業成本、無法聯絡 開戶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不願出面領款時之逕行結清帳戶, 再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待處理、以及交易糾紛或案 情複雜等案件即不適用上開發還作業之規定,是就警示帳戶 內餘款之處理,仍有可能發生未能發還而只能擱置處理之情 況,而該等警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刑事上既能認定屬於 幫助犯罪之立帳人之犯罪所得,且現行刑事沒收規定,亦有 發還被害人及權利人對沒收物主張權利聲請發還規定,自宜 於刑事程序,參酌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依刑法沒收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本案被告帳戶於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各金融機構依規定為
止扣時,該帳戶之止扣餘額為633 元,是就該帳戶餘額,參 酌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依匯款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 算發還規定,該等餘款應屬最後往前逐筆算定之被害人匯入 而未經提領之款項(此部分應由匯款人依沒收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至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於帳戶內原有存款餘 額部分,參酌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旨趣(上開同條項規定之發 還全部存款餘額至帳戶餘額為0 元之規定),應認係被告於 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已移轉為擄鴿集團所有,且由擄鴿 集團於提領第一筆匯入詐騙款項時,由詐欺集團領出,是被 告自不得對該等存款餘額主張任何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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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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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37號
被 告 周中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勇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5 月月,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 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不 知悔改,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恐嚇 取財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5 年12月下旬日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路超市上之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擄 鴿勒贖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兄」之成年男子。嗣 該「老兄」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後,先在不詳地點竊得許文寶、曾瑞東之賽鴿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106 年1 月13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文寶恫稱:如未匯款 至上開帳戶,遭竊之賽鴿將予殺害等語,致許仁寶心生畏懼 ,於同日14時5 分,自其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之帳戶,以 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5,020 元至周中勇上開帳戶內。 ㈡106 年1 月13日12許,撥打電話予曾瑞東恫稱:如未匯款至 上開帳戶,遭竊之賽鴿將予殺害等語,致曾瑞東心生畏懼, 於同日13時37分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之 帳戶,以以ATM 轉帳之方式,匯款13,000元至周中勇上開帳 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中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許文寶、曾瑞東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往來明細1 份、交易明細表 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周中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 恐嚇取財行為,致上開被害人分別遭恐嚇匯款,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 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請審酌被告 前於98年間業因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再於101 間因親自參與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刑度,其再犯本件犯行,顯對先前之不良素 行,未有何悔悟之情等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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