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22號
TNDM,106,易,152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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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玄與告訴人柯宗宏係同住臺南市○ 區○○路○段○○○巷○弄○號、七號同棟之住戶,被告不 滿告訴人未經該棟住戶同意,擅在一樓門外及三樓裝監視錄 影器(可錄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六 年二月五日二時一分十一秒(監視錄影時間),先將一樓監 視錄影器鏡頭移動,再於同日二時一分二十七秒至四十一秒 ,竊取該監視錄影器,得手後即打開一樓大門,回到二樓住 處(發出十五聲爬樓梯聲響,至二樓有二十二階梯)。當日 上午十時許,為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移動監視錄影器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經過住戶同意,所以 伊才把鏡頭轉開,不要讓鏡頭對著出入口,要讓鏡頭照不到 ,伊早上出門時,還有看到監視錄影器,伊沒有偷監視錄影 器等語。經查:
(一)上揭監視錄影器於一0六年二月五日二時一分十一秒、二 十七秒(監視錄影時間)鏡頭各轉動一次等情,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九十六頁),被告亦坦承有轉動 上揭監視錄影器,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轉動上揭監視錄影 器甚明。
(二)上揭監視錄影器錄得十五聲爬樓梯聲響等情,雖足能證明



被告上揭時間確有上樓之事實,惟此時距告訴人案發當日 報案接受警詢筆錄已逾八小時,是否因被告轉動監視錄影 器致其鬆脫吊掛牆上,嗣不明原因被取走?抑或被告確有 竊得上揭監視錄影器?尚無直接證據證明之。又警接受告 訴人報案後未即時對被告查證,迨至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始 對被告製作筆錄(見偵卷第七至八頁),互核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警察只有來我家叫我去做筆錄,我有請警察 進來我家看有沒有監視錄影器,但是警察沒有作任何表示 ,就叫我去做筆錄,我到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還是有要 求他們去我家看,但是警察還是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十三頁),顯見上揭監視錄影器目前下落不明。縱使監 視錄影器遭被告移動且嗣後監視畫面消失,以及有被告上 樓之爬樓梯聲響等情,頗多置疑和推測,然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又證人李 秀惠於偵查中結證:二月五日十一時伊看到監視鏡頭還在 等情;證人黃文慧亦於偵查中結證:「(你說你在一0六 年二月五日早上六點二十分從外面回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 ?)我是上晚班,早上六點多下班回家,我看到一樓大門 口監視器連著電線掉下來,掛在牆上。」等語(見偵他卷 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一頁),再者,被告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被告已對起訴事證為上揭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 理懷疑之程度,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未能推翻被告 上揭所辯,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事實。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 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 不足為被告竊盜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 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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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