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59號
TNDM,106,易,135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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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齊堂真燕窩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母親名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7-11超商康興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超商置於貨架上之「華齊堂真燕窩禮盒」1盒(下稱本案 禮盒),盧炳宏得手後,將本案禮盒藏於外套內離開該超商 ,隨即駕駛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7-11超商康興門市」員 工蔡萬盛發現本案禮盒遭竊,遂報警究辦,經警調閱上開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萬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盧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監視錄影器所拍到的機車為其母親所有 之本案機車,惟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105年12月1 2日當天我在南紡夢時代(已更名為南紡購物中心,下同) 從事清潔工作,案發時間我尚未下班云云。惟查: ㈠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確於前揭時、地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萬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前揭超商員工,我



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6時發現本案禮盒遭竊,經調閱監視錄 影器發現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於同日下午5時24 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本案禮盒後,於同日下午5時32分 ,將本案禮盒包覆在外套內未結帳就離去等語(警卷第4至5 頁)。
⒉經本院勘驗前揭超商及超商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⑴鏡頭2:超商門口至馬路旁區域鏡頭
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7:23:38-17:23:45 1名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右上角紅綠燈處駕駛機車至超 商門口,將機車停放於超商門前(畫面上方中間偏左側處之 柱子邊)
②17:23:56-17:24:20
甲男從該柱子處往超商門口走去,甲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 黑長褲,其先在超商門口騎樓擺放桌椅附近徘徊,後往畫面 左側上方離開畫面。
③17:23:31-17:24:34
甲男從畫面左側上方出現,往停放機車處走去,隨後其身影 因柱子遮檔無法看見。
④17:24:45-17:24:59
甲男從停放機車處出現(畫面上方中間偏左側處之柱子邊) ,其手上拿著1件藍色外套往超商門口處走,隨後進入超商 。
⑤17:32:39-17:32:56
甲男從超商內走出,手裡清楚可見拿著藍色外套及本案禮盒 ,其在門口處停頓了一下,隨後轉身往畫面上方柱子旁機車 停放處走去。
⑥17:33:06-17:34:08
甲男牽著機車從畫面上方柱子旁出現,隨後人騎在機車上在 柱子邊停等了一陣子,最後於17:34:04-17:34:07可見 甲男調轉車頭從畫面右側(即超商旁這條馬路)離開畫面。 ⑵鏡頭1:超商門口至收銀臺區域鏡頭(甲男從入內至離開皆 未經過結帳收銀臺)
①17:24:57-17:25:03
甲男出現於超商門口前,手裡僅拿著1件藍色外套,隨後進 入超商往畫面左側貨品陳列處走去離開畫面。
②17:31:09-17:31:15
甲男從畫面左上角處出現,往門口處走動,走沒幾步未走至 門口處又轉身從畫面左上角處離開畫面。
③17:32:31-17:32:38
甲男從畫面左上角處出現,往門口處走動,隨後從門口處離



開超商,由於甲男之身型及監視錄影器錄影之角度,無法清 晰見到甲男手上所拿之物品。(鏡頭2可清楚見到) ⑶鏡頭4:本案禮盒擺放區(畫面下方)、超商座位區(畫面 上方)鏡頭
①17:25:01-17:26:13
甲男從畫面右上角處出現,先走至畫面左側座位區坐下,於 17:25:23從座位區起身往本案貨架處走去,在靠近畫面左 側之貨架處挑選物品(手有拿起貨品後又放回原處),【於 17:25:30至17:28:00可見甲男之外型特徵為:短髮、臉 型為偏方形、身材微胖、中等身高,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黑 色長褲(左右兩側各有1條白色長直條),身上斜背1個小深 色側背包,著黑色鞋子】,甲男於17:25:53從畫面下方處 繞過本案貨架至另一邊,甲男此時僅於貨架附近處觀望後又 繞至鄰近貨架處觀望(手未拿起物品),從畫面右側下方離 開畫面。
②17:26:18-17 :29:42
甲男自畫面右側下緣處出現往畫面左側之貨架處走去,先於 貨架旁觀望,於17:26:31拿起1個貨架上之物品查看物品 後又放回貨架上,隨後往畫面上方走去又走回,於17:26: 54再次駐足於本案貨架前觀望貨品,於17:27:01拿起1個 貨架上之物品查看後又放回,隨後陸續抽出幾項貨品查看後 又放回,於17:27:25最後拿起本案禮盒拿在手上反覆查看 並往前走,於17:28:15將本案禮盒放置於該貨架之較前處 ,甲男仍站在旁邊觀望,於17:28:22又再次抽出該禮盒再 放回,其後甲男之右手仍放於貨架尚未離開。最後於17:28 :46甲男抽出本案禮盒後拿著本案禮盒往畫面左側超商座位 區,隨後坐於該座位區中,甲男在座位區有整理外套之動作 。17:29:36甲男從畫面左側座位區起身往畫面上方顧客座 位區走去。17:29:42甲男手持本案禮盒坐在畫面左上方之 顧客座位區,其面朝店外背朝貨架,於17:30:40甲男從座 位上起身轉身後又坐下(身體轉向畫面左側),並於座位上 整理手上的外套,於17:31:07起身往畫面左側上方走去後 又走回重新坐於座位上,於17:32:30再次從座位上起身往 畫面右側上方走去,最後從畫面右上角門口處離開超商。 ⑷前揭超商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105年12月12日,17:34 :00-17:34:02
有1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左右兩側各有1條白色 長直條)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從畫面右下角出現, 於畫面中往畫面右上方處騎去離開畫面。
此有本院10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



至41頁反面)。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甲男進入前揭超商拿 取本案禮盒後,未至結帳收銀臺結帳,即逕自離開前揭超商 ,駕駛本案機車離去。是以,依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本院 前揭勘驗結果,足認前揭超商所有之本案禮盒,確係遭監視 錄影器畫面中之甲男所竊取。
㈡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甲男確為被告本人: ⒈證人即被告前同事蔡豐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 在南紡夢時代同事約5、6個月,每天上班時都會遇到約1小 時,被告就是前揭超商監視錄影器影片中的甲男,因為長相 、身材都與被告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2頁)。證人即被告前 同事陳月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南紡夢時代 同事期間應該有半年,我們有上班就會碰面,前揭超商監視 錄影器影片中之甲男應該是被告,看畫面中甲男走路的樣子 及體態認為可能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甲男之外型特徵為:短髮、臉型 為偏方形、身材微胖、中等身高,其外型、體態均與被告本 人極為相似,堪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甲男應係被告。 ⒉依證人即被告母親盧王月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平常都 是被告在使用,105年12月12日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警卷第1 0至1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被告會使用 本案機車,被告有告訴我他會使用這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益徵105年12月12日駕駛本案機車至 前揭超商竊取本案禮盒之男子即為被告。
⒊依上而論,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竊取本案禮盒之甲男確為 被告本人。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5時許仍在南紡夢時代上 班云云。然證人蔡豐逸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因為腳受傷離 職,105年12月份沒有在南紡夢時代擔任清潔工,是106年1 月份才回到南紡夢時代擔任清潔工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而證人蔡豐逸為被告之前同事,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應無 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 當時尚於南紡夢時代上班云云,顯係臨訟虛構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因另案遭



撤銷緩刑宣告,且入監服刑後,於10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 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本案禮盒,據告訴人表示價值為新臺 幣650元(警卷第5頁),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任 何反省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禮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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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