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振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蕭振耀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凌晨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支(未扣案),破壞林懿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 娃機)之投錢孔,致林懿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之投錢孔因 此而令不堪使用,然因無法撬開之而未得逞;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螺絲起子1支,以掀開加水機玻璃窗 ,並破壞蔡崇琦所有之加水機內零錢箱方式,竊得加水機零 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蔡崇琦所有之上開加 水機因此而令不堪使用,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而查獲。案經林懿、蔡崇琦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 第24頁反面、第40頁、第43頁)。
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1-22頁)。 ㈢選物販賣機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4頁)。 ㈣加水機照片3張(見警卷第25-26頁)。 ㈤證人林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頁)。 ㈥證人蔡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 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十字起子,既可以破壞加水 機之零錢箱,可見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第1 次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其並未竊得 財物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為第2次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 告第1次犯罪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未遂罪及毀損罪;而被告第2次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分別依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 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破壞他人物品 以便竊取他人所有金錢,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 缺法紀觀念,並審酌被害人損害之輕重,被告年僅19歲,犯 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蔡崇琦所有之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綦 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犯罪「
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件作案工 具十字起子1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交給警察局等 語,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前從未如此供述,且卷內亦 無扣案資料,同時本件並非被告犯罪當時逮捕被告而查犯獲 ,乃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被告到案時亦未陳明交 出該犯罪工具,故本件犯罪工具顯未扣案,被告亦不知下落 ,應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