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珠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在臺灣土 地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竊鴿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 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與所屬竊鴿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9月23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黃怡中,向其恫嚇稱: 所嗣養之賽鴿已被擄走,需要匯款,不然要對鴿子不利等語 ,致黃怡中心生畏懼,而於同年9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2.於104年9月25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何榮華,向其恫嚇稱: 所嗣養之賽鴿已被擄走,需要匯款,不然要對鴿子不利等語 ,致何榮華心生畏懼,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3.於104年9月25日中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簡訊給江生玄,向 其恫嚇:已網走其3隻賽鴿,需要匯款,否則將剪掉遭賽鴿 腳環,讓牠們失去比賽資格等語,致江生玄心生畏懼,分別 於同日下午2時57、58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萬2,07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4.於104年9月2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王榮祥,向其恫嚇稱: 所嗣養之賽鴿已被網走,需要匯款始放回鴿子等語,致王榮
祥心生畏懼,於同年9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 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5.於104年9月28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李國川,向其恫嚇稱: 所嗣養之賽鴿已被擄走,需要匯款,不然要對鴿子不利等語 ,致李國川心生畏懼,而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 依其指示匯款1萬5,050元至吳美珠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黃怡中、何榮華、江生玄、王榮祥、李國川、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美珠固坦承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上開帳戶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帳戶沒有 拿給別人,是遺失的,伊去買菜帳本和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 下,伊要去郵局才發現伊的存款本和提款卡不見了。伊不知 道帳戶掉了,所以沒有去掛失。伊是在奇美醫院擔任清潔工 ,公司要薪資轉帳才去申請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等遭竊鴿集團以電話恐嚇因而匯款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等即證人江生玄、王榮祥、李國川、黃怡中、何榮 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一第2-4頁、偵卷一第51頁、 偵卷一第52頁、偵卷一第53頁、偵卷一第54頁)。並有被告 吳美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警卷一第7-13頁,偵卷一第55-56頁、偵卷一第78-79 頁、第109-114頁、偵卷二第9-11頁)、被害人江生玄提出 之郵局櫃員機匯款執據2紙(見警卷一第5-6頁)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江生玄,見警 卷一第24-27頁、第8-11頁)可證。足證被害人等確因遭竊
鴿集團以電話恐嚇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致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疑訛。
㈡至於被告辯稱帳戶存摺是失竊乙節,然查,經質之被告為何 申請該帳戶?被告答稱是在奇美醫院擔任清潔工,公司要薪 資轉帳才去申請帳戶云云。經本院向奇美醫院查詢結果,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11月1日(106)奇總字第106 0004137號函覆本院:「經查吳美珠並未於本院擔任清潔人 員。」(見本院卷第24頁)。又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亦以106年11月3日奇佳總字第1060000632號函,答覆本 院「經查吳美珠並未於本院擔任清潔人員。」(見本院卷第 26頁)。另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則以106年11月1 日奇柳總字第1061101638號函,答覆本院「1.經查吳美珠10 4年7月至9月期間,並未於本院擔任清潔人員。2.另據承攬 本院清潔之外包公司(新偉環保公司)表示,其公司之薪資 轉帳為郵局帳戶,非臺灣土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足證被告所辯顯非屬實。另訊問被告帳戶是要提供薪 資轉帳為何沒有收起來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被告答稱:「 我有在匯款使用。」又問既然如此為何會掉了不知道?被告 答:「我去菜市場買菜,回來要用的時候已經不見了。」被 告之帳戶如真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且去菜市場買菜回來已 發現失竊,何以不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以防止他人盜用呢 ?唯一可能之解釋乃因該帳戶非失竊,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他 人使用,所以被告不去掛失止付。何況,若非被告提供,竊 鴿集團又如何能知悉被告之帳戶密碼?且持續使用該帳戶令 被害人匯款,而不擔心帳戶失主去掛失,使渠等白忙一場? 因此,系爭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自 行交付他人使用無誤!
㈢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 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 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 用他人帳戶行恐嚇取財、詐欺等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犯 罪後之匯款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 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 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 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被告任意將所申請之 帳戶資料等物交與他人使用,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流向及用途,足見被告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將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竊鴿勒贖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件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幫 助行為,致使被害人李國川等5人受恐嚇後匯款或轉帳至上 開金融帳戶,同時侵害上開5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財產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本人之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 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 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 ,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實有不當,且考量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5人之多,受害金額總計非輕,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與母親、 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卷內尚乏 證據證明有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自不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