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63號
TNDM,106,易,1263,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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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梅花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邵志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朱昱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鑰匙插在機 車鑰匙孔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將之騎走以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6年6月27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竊取張瓊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之改懸掛在前開竊得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並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任意丟棄。
嗣於106年7月5日12時42分許,邵志偉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梅花扳手2支。
二、案經朱昱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邵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警卷第1 至7頁、偵卷第27、46頁、易字卷第34頁)供認不諱,復有 如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昱銘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證人即被 害人張瓊尹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之證詞。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1面、梅花扳手2支、鑰匙1支】(警卷第14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警卷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11 張(警卷第32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1輛、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均已為被害人領回,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未尋獲 】(偵卷第19、20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偵卷 第39、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7月26日 高監字第1060132920號函【檢送牌照號碼P3G-012機車安全 檢驗合格證明之完成車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 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為金屬製品, 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 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普通竊盜與攜帶 兇器竊盜2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38至50頁)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己代 步之用,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有竊盜、搶奪、違反電信法 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38至50頁)可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朱 昱銘已領回機車,張瓊尹已領回車牌,損失已稍獲填補。被 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 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女友及14歲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另,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為供 竊取車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機車1輛、車牌1 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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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