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21號
TNDM,106,易,1221,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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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琝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琝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琝萲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可預見若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之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林嘉芬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入如附表所 示顏琝萲申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林嘉芬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芬、譚諾謙、王笠翔、高新武施慧貞、謝維昌、 詹閔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 稱:我的帳戶是掉了,不是我拿給他人。我不知道是什麼時



候掉了,等到銀行通知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要報警也 說來不及了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林嘉芬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林嘉芬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詳實在卷,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譚諾謙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王笠翔持有之富邦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高新武提出之匯款單據、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彭孟婷合 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 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施慧貞提出之匯款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 訴人詹閔崴提出之匯款單據、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06年6月 8日彰北嘉字第1060192號函、顏琝萲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 今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6年6月13日一新化 字第105號函、顏琝萲自開戶日起至最終交易日(0000000) 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6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9951號函、000-00-000XX -X自104年3月30日(開戶日)至106年6月13日止之存往來明 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6年6月16日高銀 灣密字第1060000067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10月 21日(開戶日)至106年6月15日止往來明細資料共4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見林嘉芬等人所述被害經過確為事實。 ㈡被告辯稱,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兆豐商銀、高雄銀行與彰化



銀行之提款卡是不慎遺失,並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然而,凡人皆知,以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是 需要輸入自行設定的提款密碼後,方才能提領款項。被告辯 稱,他的提款卡是遺失,不是自行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然而詐騙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進入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後,隨即以提款卡將被告帳 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若非詐騙集團成員知悉 被告自行設定之提款密碼,否則如何能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呢 ?被告固辯稱,她為了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書寫並黏貼 於提款卡背面,意即拾得其提款卡的人,自然可以從其黏貼 於背面的提款密碼,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4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是以被告的生 日作為提款密碼,既然是以被告的生日作為提款密碼,被告 本人豈會忘記自己的生日,又何需特地將做為提款密碼的生 日書寫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顯見書寫密碼並黏貼於提款卡 背面,應係便於他人使用之故。被告雖辯稱,他是因為自幼 家貧,營養不足,長大後記憶力不好,容易忘記,所以才會 將提款密碼書寫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然縱使再如何的記性 不好,自己的生日總不會忘記,此觀被告於本院行人別訊問 時,可以輕易背誦自己的年籍資料,即可知縱使被告有記性 不好的情形,對於自己的年籍資料還是可以記得的,可見被 告稱是怕自己忘記提款密碼才書寫下並黏貼於提款卡背面之 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些帳戶是她固定會使用的,她都將錢 分開存。因為她改名了,要做網拍生意,才會去申辦彰化銀 行的帳戶,其他三個帳戶要去改名,但還沒去改;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會將這些帳戶及提款卡帶在身上,是因為要去 改名,但從106年2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改名後,只有農會的 存摺已辦更名,其他都還沒有辦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 系爭4個帳戶,1個是做為網拍工作使用,其他3個是固定分 存金錢使用,換言之,4個帳戶都是被告固定需要使用的帳 戶,既然是被告固定需要使用的帳戶,又豈會在帳戶遺失後 ,被告毫無所知,直到銀行通知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時,被 告才意識到帳戶遺失,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甫 於106年2月15日新申辦的彰化銀行帳戶,依被告自承,是要 辦理網拍生意使用,然依銀行所檢送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被告不僅在剛剛取得彰化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 於106年2月18日將新開戶所存入的新臺幣(下同)1,100元 提領1,000元出來,106年2月25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此情核與一般出售帳戶之被告,在帳戶出售前,會先將原 帳戶內的存款儘可能提領,以免損失之情形相同。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分開存錢為由,作為她持有系爭4個帳戶 的理由,然卻於本院審理時說她很窮,每天都要為經濟奔波 ,顯然也沒有餘錢需要存入;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於隨 身的包包中遭竊,然其隨身包包以及其中其他物品卻未遭竊 ,否則被告何以未能即時發覺所謂遭竊之事,且若真有所謂 遭竊之事,被告又何以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可見被告 所有上開銀行的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應非如其所辯遭人竊取, 而是被告自行交付他人。故而其後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的存 款1,000元,亦應為被告所為,然後才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以及 一般常情有違,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是以,本 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兆豐商銀、高雄銀行與彰化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向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 林嘉芬等9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 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一再狡 辯,辯稱是遭竊,企圖將責任推諉給他人,毫無法紀觀念, 其犯罪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 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 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 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 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 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何│
│ │ │ │ │(新臺幣)│ │帳戶 │
├──┼────┼────┼─────┼─────┼────┼─────┤
│1 │林嘉芬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29924元 │106年2月│第一銀行 │
│ │(提告)│25日14時│款設定錯誤│ │25日14時│ │
│ │ │許 │ │ │55分許 │ │
├──┼────┼────┼─────┼─────┼────┼─────┤




│2 │譚諾謙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16996元 │106年2月│第一銀行 │
│ │(提告)│25日14時│款設定錯誤│(含手續費│25日14時│ │
│ │ │08分許 │ │15元) │55分 │ │
│ │ │ │ ├─────┼────┼─────┤
│ │ │ │ │20000元 │106年2月│兆豐商銀 │
│ │ │ │ │(含手續費│25日15時│ │
│ │ │ │ │15元) │1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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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囿均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27000元 │106年2月│第一銀行 │
│ │(未提告│25日15時│款設定錯誤│(含手續費│25日15時│ │
│ │) │許 │ │15元) │23分許 │ │
├──┼────┼────┼─────┼─────┼────┼─────┤
│4 │王笠翔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12012元 │106年2月│兆豐商銀 │
│ │(提告)│25日14時│款設定錯誤│ │25日15時│ │
│ │ │許 │ │ │25分許 │ │
├──┼────┼────┼─────┼─────┼────┼─────┤
│5 │高新武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29987元 │106年2月│兆豐商銀 │
│ │(提告)│25日16時│款設定錯誤│ │25日16時│ │
│ │ │許 │ │ │43分許 │ │
├──┼────┼────┼─────┼─────┼────┼─────┤
│6 │彭孟婷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7739元 │106年2月│高雄銀行 │
│ │(未提告│25日16時│款設定錯誤│(含手續費│25日16時│ │
│ │) │許 │ │15元) │58分許 │ │
├──┼────┼────┼─────┼─────┼────┼─────┤
│7 │施慧貞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10539元 │106年2月│高雄銀行 │
│ │(提告)│25日17時│款設定錯誤│(含手續費│25日17時│ │
│ │ │許 │ │15元) │21分許 │ │
├──┼────┼────┼─────┼─────┼────┼─────┤
│8 │謝維昌 │106年2月│偽稱親友借│30015元 │106年2月│彰化銀行 │
│ │(提告)│25日17時│款 │(含手續費│25日17時│ │
│ │ │許 │ │15元) │39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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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閔崴 │106年2月│網路購物扣│10000元 │106年2月│彰化銀行 │
│ │(提告)│25日21時│款設定錯誤│(含手續費│25日21時│ │
│ │ │許 │ │20元)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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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