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4號
TNDM,106,易,1174,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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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心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心與王瑜勛(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 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 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王瑜勛 先在網路上獲悉有人願意出資收購金融帳戶的消息後,將此 一消息告訴黃裕心,雙方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3月6日由黃裕心向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辦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後,由王瑜 勛與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付帳戶之方式,於3月6 日下午4時許在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 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 罪集團成員,再由王瑜勛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告知已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即要求對方依約給付價金, 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8日,撥打電話予 陳俊霖,向陳俊霖佯稱,取消代購網站升級會員資格,須操 作提款機等語,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8時 54分、19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985元、3985元至黃 裕心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俊霖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主張除證人王瑜勛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 質詰問權,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經查,證人王瑜勛106年6月12日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未 經其依法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規定不符,依同 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證人王瑜勛於偵 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 騙,那時我同學跟我說是他朋友在做的,很正常,不是在騙 人的,我也有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跟我保證不是,是正 常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以被 告提供詐騙集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而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亦係受害人,被告絕無任何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本件被告因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為替 父母清償貸款,聽聞同袍王渝勛告知有兼差機會,加以王渝 勛再三保證絕無問題、對方並非騙人等說詞下,基於信賴同 袍,是以透過王渝勛王渝勛友人聯絡,並提供京城銀行東 台南分行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中信資 產有限公司,被告實無法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申辦 貸款將使歹徒得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被告實無幫 助詐騙集團詐害他人之意圖。被告因誤信同袍王渝勛所述, 為謀求兼差機會,因而提供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與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中信資產有限公司。然被告 係因信賴同袍王渝勛所述,未有任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查王 瑜勛於軍中四處向其他同袍詢問是否有需要兼職,並保證兼 職的對象為其朋友,絕對不可能是騙人的,絕無安全上的疑 慮,被告係信賴王渝勛之說詞方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與 王渝勛指定之對象。然被告亦係上開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之 帳戶遭銀行凍結後方驚覺有異,並於發現當日於軍中班長陪 同下報警處理,被告實係受他人詐騙始提供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被告實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被告一驚覺有異後,即立刻報警,並向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且由王渝勛與詐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聊天記錄 中「(王渝勛)怎麼銀行打來說變警示帳戶;(林槿)不可能啊 我問一下財務你心有任何問題我們公司都會處理」可知,被 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時,實無認知到係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或有意識到對方可能使用在不法用途,被告之情況與 一般原本即有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或有意識到對方可 能將己身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人,在其完成使詐騙集團取得 所供帳戶以資運用之事務之後,雙方即因目的達成而無須再 行聯繫之情狀,截然不同。被告亦係受害者,被告實屬冤枉 ,懇請鈞院賜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於有將其所申辦的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而有告訴人陳俊霖因受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的京城銀行帳戶 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並 不知道所交付的帳戶會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然查:
㈠被告辯稱是因為相信軍中同袍王瑜勛,是王瑜勛告訴他,王 瑜勛的朋友從事網拍需要使用帳戶,以每月15,000元代價租 用帳戶,且向被告說他自己也有交付帳戶,不用擔心,並保 證完全合法,不會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而,證人王瑜勛於本 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告訴黃裕心提供 帳戶的訊息,你是如何描述的?)我說我看到這個訊息,就 是你帳戶租給他,他一個月給你多少錢,大概是這樣描述」 、「(問:你沒有跟黃裕心說帳戶的用途?)有,我有跟他 說是線上博奕要使用的」、「(問:你有無提到 " 人頭帳 戶"這四個字?)(搖頭)」、「(問:你自己有無提供帳 戶?)(搖頭)」、「(問:你告訴黃裕心這個訊息的時候 ,黃裕心有無問過你自己有無提供帳戶?)有,我跟他說我 沒有提供」、「(問:黃裕心有無詢問你提供帳戶的合法性 ?)沒有」、「(問:你確定?)有點記不太清楚」、「( 問:你對帳戶的合法性有無對黃裕心做任何保證,說一定沒 有問題?)我說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因為我知道有這個東 西,就是線上博奕的網站,那時候聽起來就覺得應該是合理 的」、「(問:你有無跟黃裕心說過這個是你朋友在做網拍 ,才會需要這個帳戶?)因為後來他被銀行通知被列為警示 戶,我們在想要如何跟軍中長官交代這件事情,我們那時候 就討論了這個說法,後來因為謊話也講不久,他被戳破,因 為我也交代不出來是哪裡認識的網友」、「(問:你的意思 是說是被通知為警示戶,要去報告長官之前,你們才討論出 這個說法?)對」、「(辯護人問:剛剛檢座問你的時候, 你有表示你那時候覺得提供帳號存摺、密碼給對方是沒有什 麼問題的,你是這樣想的?)因為我以前也曾經玩過線上博 奕的網站,就是你要匯款進去,才可以下注,他的匯款帳戶 會常常換,所以我想他可能需要蠻多人頭帳戶,我就覺得應



該是合理的」、「(問:你剛剛說你除了跟被告黃裕心有介 紹過這個兼差以外,你還有跟張維宇有介紹過,你還有無跟 其他同袍介紹過?)還有一個,叫"張維君"音譯)」、「( 問:你是否曾經跟他們表示過這個帳戶沒有問題,是你朋友 在做的?)我沒有說我朋友在做的」、「(審判長問:你沒 有跟他保證安全性?)因為他也不是當下跟他講完,他就寄 出去,我跟他講之後到他東西寄出去,我記得也有一段時間 了,因為他剛好沒有放假,他是後來利用放假的時間再去辦 帳戶」、「(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只把人家要租帳戶的訊息 轉達給黃裕心,至於他要不要賺這1萬5千元,他要自己去決 定?)對」、「(問:他要自己決定,而不是你有去慫恿他 、鼓勵他,有做安全的保證?)沒有,同樣的講法我還有告 知另外兩個人,我就是跟他們講這個訊息而已」、「(問: 你覺得有風險這件事,你有無告訴被告黃裕心?)沒有」、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為了取信被告黃裕心,跟他說你自 己也有交帳戶,也有收到錢?)我沒有必要取信他,我沒有 這樣跟他講過」、「(問:黃裕心有無問過你這個是否是詐 騙集團?)沒有印象、」「(問:你有無跟黃裕心保證這絕 對合法,不會有問題?)我沒有保證,我是說我知道有類似 同樣的東西」、「(問:你沒有跟黃裕心保證這是合法的, 不會有問題?因為被告黃裕心表示他問過你是否為詐騙集團 ,是因為你跟他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他才會相信的,所以 我現在要確認,你到底有無跟黃裕心保證這件事?)也不能 說保證,就是我剛剛說的,因為線上博奕我自己有去玩過, 所以我知道有這個,他們是真的有在跟人家收購人頭戶。比 如說我這個月匯款是這個帳號,下個月他又換一組帳號,他 幾乎一段時間就會換一個帳號」、「(問:因為被告黃裕心 在準備程序的答辯理由是說他有問過你這是否為詐騙集團, 是你跟他保證不是,說這很正常,他才會相信的,你到底有 無跟他保證說這不是詐騙集團?)我說我覺得應該不是」、 「(問:你覺得不是詐騙集團,你就這樣跟他講?)對,因 為我跟他說我知道這個東西,所以應該是安全的」、「(問 :你有什麼理由可以相信這不是詐騙集團?)因為對方講的 跟我之前玩的、接觸的都一樣,感覺聽起來一樣」、「(問 :你說對方講的跟你的經驗相符?)是」等語。依上揭證人 王渝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渝勛並未跟被告說收購 帳戶的人是他的朋友,也沒有跟被告說他自己也有交付帳戶 收取租金,且未向被告保證這不是詐騙集團,只是說這符合 他個人以往的經驗,應該是安全的,如此而已。是以,被告 辯稱,因為證人王渝勛向他說收集帳戶的人是他的朋友,而



王渝勛自己也有交付帳戶給他的朋友,並且在被告向王渝勛 提出質疑,會不會是詐騙集團,交付帳戶是否安全,經王渝 勛保證不是詐騙集團收購帳戶,這是安全的,基於信賴王渝 勛,才會交付帳戶等辯詞,核與證人王渝勛上揭證述內容並 不相符。依證人王渝勛之證述,他並未告訴被告是他的朋友 要收集帳戶,他自己也沒有將帳戶交付出去,更未向被告保 證不是詐騙集團等情,則被告所稱基於信賴王渝勛才會將帳 戶交付出去,顯即欠缺其辯稱之信賴基礎。
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維宇到庭作證,經證人張維宇具結後 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被告黃裕心?)認識」、 「(問:與被告黃裕心是何關係?)同事」、「(問:是否 認識證人王渝勛?)認識」、「(問:與王渝勛是何關係? )同事」、「(問:王渝勛是否之前曾經向你表示有兼職的 機會,問你要不要兼職?)有」、「(問:他說是什麼樣的 兼職機會,可否描述一下?)在今年年初的時候,他有跟我 口頭上說我去辦一個帳戶給他的朋友,他朋友會每個月給我 1萬5千元的現金,類似這樣子的案件」、「(問:王渝勛是 否曾經跟你表示提供帳戶給他朋友並不會有任何問題?)對 ,他是說要給他朋友做轉帳功能」、「(問:你後來有無提 供帳戶給他?)沒有」、「(檢察官:你說你後來沒有提供 你的帳戶?)對」、「(問:請問是為什麼?)因為懷疑為 何會有這麼輕鬆的事情就可以拿到錢」、「(問:覺得太輕 鬆,有點奇怪?)對」、「(問:為何會懷疑?你有無再與 王渝勛做個確認?)沒有,因為覺得把帳戶給人家蠻危險的 ,就沒有輕易相信」、「(審判長問:當時王渝勛請你把帳 戶借給他朋友,每個月要給你多少錢?)1萬5千元」、「( 問:你是否需要做些什麼事?)不用」、「(問:給個帳戶 ,一個月就1萬5千元?)對、」「(問:可以給多久?)他 沒有說期限」、「(問:用多久就給多久?)對」、「(問 :你不用付出任何勞力或作為,只要給個帳戶,每個月給你 1萬5千元?)對」、「(問:像這樣只出名義,你什麼都不 用做,你的認知是人頭帳戶,所以後來覺得危險,就不做這 件事?)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 張維宇是被告的軍中同袍,同樣有受到證人王瑜勛告知出租 帳戶賺現金之通知,然證人張維宇並未將個人所申辦的金融 帳戶交付出去以換取現金,因為證人張維宇懷疑為何會有這 麼輕鬆的事情就可以拿到錢,認為像這樣只是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卻什麼都不用做,可能是人頭帳戶,覺得危險, 就不做這件事。證人張維宇同樣是受到證人王瑜勛之招攬, 然證人張維宇能意識到僅僅交付金融帳戶就每月有15,000元



的收入,明顯是有問題,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因此拒絕了 王瑜勛的誘惑。是以,同樣受到證人王瑜勛的告知,也同樣 在證人王瑜勛告知不會出問題,但證人張維宇就能夠知悉其 中含有成為人頭戶的風險,因而拒絕了金錢的誘惑,顯見是 被告自己貪圖交付帳戶每月能收到15,000元高獲利的誘惑, 明知有高度風險仍然予以漠視。
㈢末查,向被告以及證人張維宇告知有出租金融帳戶換取現金 消息的證人王瑜勛,並未將個人所申辦的金融帳戶交付出去 換取現金,對於為何證人王瑜勛沒有交付帳戶換取現金的原 因,證人王瑜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初你 知道線上博奕要租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1萬5千元代價?) 是」、「(問:有無說期限多久?)他沒有講到」、「(問 :反正他用多久,只要一個月,就是給1萬5千元?)對」、 「(問:是否需要做其他勞力的付出或是什麼作為?還是只 給帳戶,一個月就有1萬5千元的收入?)對,他是這樣表示 」、「(問:你覺得他的利潤好嗎?)好」、「(問:這麼 好的投資,你的帳戶有無寄出去?)沒有」、「(問:你為 什麼沒有?)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都有在使用」、「(問:帳 戶沒有再去開辦新戶就好了,你為何沒有寄出你的帳戶?) 我覺得如果只是類似一般打廣告的那種兼差還可以,如果要 帳戶就算了」、「(問:我剛才已經問過你了,你覺得這樣 的利潤是非常豐厚的,你才會到處介紹你的同袍,你自己為 何捨棄這樣的利潤?這麼好賺的事情你為何自己不賺?是否 你覺得帳戶寄出去有風險?)對」、「(問:寄出去人家怎 麼用有風險,你有這個認識?)對、」「(問:他們把你的 帳戶拿去做了什麼勾當,你寄出去後就沒辦法控制,你應該 有這個認識,所以你後來就不想賺這個錢,是否如此?)對 」、「(問:你既然知道有這個風險,你為何要把這個訊息 講給被告黃裕心張維宇?)因為他們那時候缺錢」、「( 問:你好心,他們缺錢,你覺得這樣太好賺了,是否這個意 思?)因為他們那時候都有欠一些有利息的,我覺得他自己 衡量」、「(問:你有無跟被告黃裕心說帳戶寄出去,1萬5 千元你去賺,有什麼事情由你來負責?)沒有」、「(問: 要不然你怎麼講?你只把訊息給他,要不要賺這個錢他自己 去決定?)對」、「(問:你沒有跟他保證安全性?)因為 他也不是當下跟他講完,他就寄出去,我跟他講之後到他東 西寄出去,我記得也有一段時間了,因為他剛好沒有放假, 他是後來利用放假的時間再去辦帳戶」、「(問:你的意思 是說你只把人家要租帳戶的訊息轉達給黃裕心,至於他要不 要賺這1萬5千元,他要自己去決定?)對」、「(問:他要



自己決定,而不是你有去慫恿他、鼓勵他,有做安全的保證 ?)沒有,同樣的講法我還有告知另外兩個人,我就是跟他 們講這個訊息而已」、「(問:你覺得有風險這件事,你有 無告訴被告黃裕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 頁背面)。是以,縱使這個交付金融帳戶換取現金的消息是 證人王瑜勛告訴被告,然證人王瑜勛自己也覺得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以及密碼交付出去會有風險,不知取得金融帳戶的 人會如何使用的風險,因此明知有高額報酬的情形下,證人 王瑜勛也沒有將自己的帳戶交付出去。另依證人王瑜勛所述 ,他雖明知有風險,但認為被告缺錢,所以將此一訊息告知 被告,但沒有一併告知所存在的風險,也沒有保證安全性, 認為被告應自己評估風險後,自行決定是否交付帳戶,亦即 被告應自行承擔所有因此所生的後果。由此可見,提供訊息 的證人王瑜勛自己都覺得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存在著高度風 險,因而沒有將自己的帳戶交付,顯見被告是個人因貪圖高 額報酬,才會甘冒風險交付帳戶。
㈣綜上所述,從證人王瑜勛以及張維宇不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 付以換取現金的理由:「單憑簡單交付帳戶就能每月獲取現 金15,000元收入,顯而易見這裡有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高度 風險」,由此可見,交付自己個人持有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是有成為人頭帳戶的風險,這 是一般人都輕易可以預見,被告高職畢業,屬於正常人之智 識,當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他人使用,有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自屬自明之理。被告事 前能預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成為人 頭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風險,竟為 貪圖每月15,000元之代價,容任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復有證人陳俊霖於警詢 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陳俊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京城銀 行106年3月31日(106)京城數業字第0902號函、黃裕心開 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證人王瑜勛除為被告提供可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換取現金外,更負責為被告與收購帳戶集團成員聯絡、告知 更改後的提款卡密碼、通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時間以 及向收購集團成員催討收購帳戶之價金,顯見證人王瑜勛與



被告相同,均有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幫助,應 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原審僅就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就王 瑜勛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為貪圖每月15,000元之價金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王瑜 勛共同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然事前約定可獲得每月15 ,000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鐘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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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