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36號
TNDM,106,易,1036,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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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程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被   告 張琛霈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道元
      周家佑
      莊家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琛霈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光程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家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光程張琛霈林道元周家佑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琛霈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意圖營利在卡利系統賭博網 站經營百家樂網站(網址:ams.calibet.com)。鄭光程基 於與張琛霈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介 紹莊家瑋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擔任莊家瑋張琛霈賭博 聯繫之窗口。莊家瑋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帳號:dd752c,每 注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0萬元金額下注,在網站以點數 大小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莊家瑋為方便贏得彩金時之匯款 ,乃向友人陳冠裕借用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鄭光程負責與莊家瑋核算賭 博帳目。嗣於莊家瑋贏得彩金時,張琛霈委託鄭光程將20萬 9百元匯至陳冠裕前述帳戶內。直至105年11月16日,莊家瑋 在上開網站賭輸94萬元,無力清償而開始躲債,嗣陳冠裕因 出借帳戶涉入本件賭債糾紛,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冠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除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張 琛霈、鄭光程莊家瑋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琛霈莊家瑋各對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03頁)。而被告鄭 光程亦坦承:伊有介紹莊家瑋至被告張琛霈經營之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並為被告張琛霈匯款彩金予被告莊家瑋之事實( 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相片及陳冠裕前 開帳戶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57頁),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鄭光程於警詢中供稱:「(問:莊家 瑋於警詢筆錄供述在你所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你開啟會員帳 號dd75 2c供他下注百家樂賭博,該賭盤額度是200萬,是否 屬實?)是的。(問:你們是使用何人帳號將他所贏取的彩 金匯入陳冠裕帳號內?)一個是我臨櫃匯款,另2個是受友 及他朋友帳號,是我委託他們匯款的」等語(見警卷第5至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琛霈於偵訊中亦供稱:係被告鄭光 程介紹莊家瑋至其開設之網站賭博,伊有請被告鄭光程匯款 ,莊家瑋有賭輸,如果本票沒兌現鄭光程要負責這筆錢,伊 和莊家瑋不熟,也沒和他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 被告鄭光程明知被告張琛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其不 僅單純介紹被告莊家瑋至網站下注,且未讓被告張琛霈自行 與莊家瑋聯繫,而係擔任二人間聯繫窗口,嗣後更為被告張 琛霈匯款交付彩金,復與被告張琛霈前往催討賭債(詳下述 ),甚至於賭債無法催討時需負責賭債,被告鄭光程顯非單 純基於幫助提供賭博場所之介紹賭客行為,而是擔任下線, 就被告張琛霈提供賭博場所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可認定。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琛霈鄭光程以透過帳號 、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網站之方式,供莊家瑋具有賭博 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以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該簽賭網站 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張琛 霈、鄭光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被告莊家瑋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光程所為,係屬 刑法第268條之正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光程係 犯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依上開說明,此僅屬行為態樣 之認定,無涉及罪名變更,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琛 霈、鄭光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琛 霈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被告鄭光程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 ,均自105年11月被告莊家瑋最後一次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 止,期間提供賭博場所行為、被告莊家瑋於上開期間之數次 賭博行為,均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在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 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方符社會通 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藉簽賭網站牟取不 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張琛霈為主要經營簽賭網站 者,被告鄭光程僅係介紹及擔任窗口之犯罪情節,簽賭網站 之設置期間及規模、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鄭光程 大學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4萬2千元;被告張琛霈高 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2萬5千元到3萬元;被告莊 家瑋大學畢業、現為傳統工業、月收入2萬5千元及其等生活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琛霈鄭光程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莊家瑋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按被告犯 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 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 效之判斷,是被告等人犯罪之利得、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 因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 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然實際有無犯罪所得,應以有無 事實上取得利益為判斷。查被告莊家瑋因賭博積欠94萬元賭 債,然被告張琛霈鄭光程就該債務除無民事法之請求權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家瑋已清償款項,而由該2人事實上 取得犯罪利得,依上開說明,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莊家瑋雖曾因在上開賭博網站贏得彩金20萬元,惟其 嗣後又輸了94萬元,整個而言,被告莊家瑋本次並無因射倖 賭博不法增加額外所得,倘再對其諭知沒收20萬元,猶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莊家瑋之賭博犯行明確,於刑法上,就證人陳冠裕所提供 被告莊家瑋賭博取得彩金之帳戶應無予以沒收之重要性,亦 無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琛霈鄭光程莊家瑋積欠94萬元賭債 避不見面,被告張琛霈莊家瑋是被告鄭光程介紹簽賭,乃 要被告鄭光程負責討回前開賭債。被告鄭光程即以前開帳戶 是陳冠裕提供,要陳冠裕負責,而通知陳冠裕於105年11月 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鑫頂好KTV 包廂內商討前開賭債。被告鄭光程張琛霈即分別邀具有妨 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道元周家佑前往,於商談中被告 張琛霈陳冠裕嚇稱如果不簽94萬元本票,即不讓陳冠裕離 去,陳冠裕因單獨面對張琛霈等4人,懼而簽1紙94萬元本票 ,因認被告張琛霈鄭光程林道元周家佑4人均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4 人既經本院認定所涉強制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琛霈鄭光程林道元周家佑涉有 前揭強制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裕 之證述及卷附94萬元本票影本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上開被 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強制之行為,辯稱:「我們是因為陳冠 裕說帳戶只是借莊家瑋使用,我們要他幫我們找出莊家瑋, 本票是他願意簽的,我們並沒有對他脅迫或妨害他行動自由 」等語;被告林道元周家佑均辯稱:「我們是因為鄭光程張琛霈不是台南人,基於朋友立場,和他們一起去催討債 務,並沒有對陳冠裕做脅迫或妨害自由行為,本票是陳冠裕 自己願意簽的」,經查:
㈠、陳冠裕與被告張琛霈鄭光程林道元周家佑於105年11 月18日19時30分許,共同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鑫頂 好KTV包廂內商討莊家瑋積欠之賭債。在該包廂內陳冠裕以 發票人名義簽發面額94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冠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據被告張琛霈鄭光程林道元周家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本票影本 乙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莊家瑋在被告張琛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借用陳冠裕所 有彰化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彩金匯款 往來使用,莊家瑋於105年11月16日下注簽賭百家樂,共輸 了94萬元,因無力償還即為躲債避不見面乙情,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莊家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裕於警詢中、偵訊中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20頁)。又證人陳冠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17號)鄭光程就有跟我講過 了。鄭光程莊家瑋有欠賭債,找不到莊家瑋,因為錢是匯 進去我的帳戶,所以找我。鄭光程是要我負責找出莊家瑋。 去KTV的前一天,也就是105年11月17日,有跟林道元、鄭光 程碰面。那天碰面的地點是在我家附近吃東西。地點是我找 的,是我帶鄭光程林道元去的。11月17日以前,我不認識 他們幾個人,是因為莊家瑋的關係。吃完飯以後,他們就回



家了,他們來找我談莊家瑋是要我把莊家瑋找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6頁反面、87頁)。是證人陳冠裕在 本案案發前一天即與被告鄭光程林道元先見面,自知莊家 瑋賭博彩金係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且知悉莊家瑋因積欠賭債 避不見面,被告鄭光程因而要求陳冠裕代為找尋莊家瑋。可 知在本案案發前,證人陳冠裕了解被告鄭光程之來意,並非 在案發時,猝不及防遭人索討債務。
㈢、證人陳冠裕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105年11月18日19 時30分許,是如何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2樓「鑫頂好 KTV」?有無遭鄭光程林道元周家佑張琛霈等4人強押 至包廂內?)他們是在我家附近約我去,而我就自己騎機車 至「鑫頂好KTV」到包廂內找他們。他們沒有強押我進去包 廂」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在105年11月18日是否有跟在場的被告鄭光程等人 去興安路的鑫頂好KTV?)是。(問:為什麼會跟鄭光程他 們去這個KTV?)他們是要問莊家瑋的事。(問:你是怎麼 去到那個KTV?)我自己騎摩托車去。(問:是誰提議要去 那個KTV的?)因為那時候在我家外面不方便,所以我就提 議去那邊。18日那天去KTV的時候,我騎機車,我忘記他們 有沒有跟在我後面,我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的。(問: 你提議說要去這個KTV的時候,鄭光程林道元是否就說好 ?)是。我跟他們講地點怎麼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8、93頁)。是證人陳冠裕於本案案發時,於其住家附近再 見到被告鄭光程林道元,自行提議前往本案被告等人均不 熟知的案發地點以商討莊家瑋之賭債,證人陳冠裕並自行單 獨騎乘機車前往,過程自主意思均未遭妨害,顯見其當時亦 有意與被告鄭光程等討論莊家瑋賭債處理事項。再被告鄭光 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頂好KTV是案發當日陳冠裕帶我 們去的,因為我們對台南也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陳冠裕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屬事實 ,然證人陳冠裕卻先於偵訊中證稱:「因為他們是要找莊家 瑋,找不到莊家瑋,所以來找我,要我將莊家瑋找出來,因 為找不到莊家瑋,是他們二個人約我到KTV那邊見面」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證述本案案發地點係被告鄭光程等人主 動要約,悖於上開事實,其證人陳冠裕證述是否可盡信,已 生疑義。
㈣、證人陳冠裕雖於警詢中證稱:「我進去包廂後就遭鄭光程林道元周家佑張琛霈等4人控制我行動自由,我跟他們 說整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要離開時,他們不讓我離開, 並且用『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用回去,是多討皮痛』等言語恐



嚇我等語(見警卷第38頁)。惟其先後2次於偵訊中,就案 發過程係證稱:「(問:鄭光程等人有無限制你行動及恐嚇 你?)張琛霈叫我簽94萬元本票,如果不簽就不讓我離開, 他說我如果把莊家瑋找出來以後就還本票給我」、「(問: 當時張琛霈要你簽94萬元本票時,你有無要離去之動作?) 張琛霈跟我說若我不簽的話,不能離開,所以我就不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0、32頁),就有無遭被告等以言詞恐嚇 乙情,前後證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誰 逼你簽這張本票?)其實那天講了那麼多,主要是要我簽那 張本票,然後去找到莊家瑋,而且要我簽那張本票才讓我離 開。是張琛霈鄭光程有沒有說我忘記了。(問:張琛霈說 你簽那張本票才要讓你離開,除此之外,有無說不簽本票要 對你怎麼樣?)忘記了。(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你在警 察局那邊有說到如果不簽本票就不用回去了,只是多討皮痛 (台語),你現在講是說就不讓你離開,到底確切的話是什 麼?有無說討皮痛(台語)這句話?)就講蠻多的。(問: 所以這種類似的話不只一、兩句?)是。(問:這種類似的 話不只一、兩句,都是誰說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85、95頁)。是證人陳冠裕在警詢中就被告等人均有以脅 迫方式行強制行為指證歷歷,然其在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 等人究竟有無口出脅迫言詞,以何種方式威脅,是誰出言恐 嚇等案發情節均語焉不詳,實難僅以其不明確之證詞,認定 被告等人在本案發地點內,有以脅迫方式要求證人陳冠裕簽 立本票。
㈤、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陳冠裕與被告間在本案案發前並不熟識, 而賭債係被告莊家瑋所積欠,與證人陳冠裕並無關連,倘非 受脅迫強制,實無可能簽立94萬元之高額本票等語。然查, 被告鄭光程供稱:「因為莊家瑋有使用陳冠裕的帳號跟我們 在匯帳,所以我只好找陳冠裕負責這筆賭債,才會叫陳冠裕 簽立該張本票。我沒有講這句話恐嚇他,陳冠裕當場告訴我 們,他知道我們的立場,所以會簽立本票,再向莊家瑋求償 ;案發前一天我們有吃飯,吃飯時陳冠裕說他的戶頭是給莊 家瑋使用,我們請他去報案,他沒有去報案,然後我們去找 陳冠裕」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被告張琛霈供稱:「我 們請陳冠裕莊家瑋或他的家人出來說明,陳冠裕有一直說 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但他還是不肯找莊家瑋或他的家人出來 說明,所以我們請他簽一張本票當作給我們的保障,94萬元 是鄭光程陳冠裕說的,是對帳出來的結果,但實際上匯到 他的戶頭應該是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因為莊家瑋賭博帳戶係由證人陳冠



裕提供,希望藉由證人陳冠裕能夠找到被告莊家瑋。而證人 陳冠裕亦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所以你在不管是17日還 是18日,你有答應說會去儘量幫他們找莊家瑋或他的家人? )是。(問:你講討論莊家瑋的事是說要你負責把他找出來 或是把他家人約出來,還是要你還錢?)就找他出來。(問 :我的意思是說17日、18日這兩天有無人說要你去還這筆賭 債?)沒有。(問:你簽那張本票是否為了幫莊家瑋負責賭 債的意思?)不是。(問:你進去那個KTV包廂裡面,他們 到底是跟你怎樣在討論莊家瑋的債務?)就講他之前有匯一 筆錢到我的帳戶裡面,後來輸掉那筆金額,就找不到他的人 了,意思是說那條金額是匯進去我的帳戶,他們就說我跟他 是共同在賭博的,所以就是要我負責把他找出來。我說我會 儘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反面),亦證稱被告鄭光 程、張琛霈不論在案發前一天或案發當天均是要求證人陳冠 裕為其等找出被告莊家瑋,並無要求證人陳冠裕莊家瑋之 賭債負責,而證人陳冠裕亦同意代為找尋莊家瑋。㈥、又依案發後隔日被告林道元與證人陳冠裕之LINE對話內容為 :「(105年11月19日)陳:沒有,我昨晚有叫那個轉達他 爸了。明天我回(會)去找他爸。林:需要我幫忙立即聯絡 。陳:嗯嗯,感謝。(105年11月20日)林:找的如何、電 話怎麼都不接。陳:在家不方便。林:?陳:我在家,不方 便講話。林:那處理的怎樣?陳:他爸不見我,我都快瘋了 。明早我會去他家門口等他出來運動。那個垃圾(指莊家瑋 )電話也不通了。林:哼,小六電話暫停了,麻煩你明天務 必見到他爸。陳:我比你更想見的。林:嗯,你想想有什麼 方法能找到他、見他爸或任何人要知道嚴重性。陳:嗯嗯。 (105年11月21日)林:如何?陳:晚點再跟你約時間,晚 上8點他家。林:嗯。陳:我知道,要耍你就不會約,反正 家裡也知道了。林:那你現在報警我去你家。陳:我也沒啥 怕了。林:還是要我在等?陳:等我一下我回去,十五分左 右,你在我家嗎?林:小六(莊家瑋)這」(見本院卷第54 至58頁)。可知證人陳冠裕自案發地點離開後,確實積極找 尋莊家瑋下落,甚至有意透過莊家瑋家人,倘被告鄭光程張琛霈有意要證人陳冠裕莊家瑋負責賭債,在取得本票後 ,直接向證人陳冠裕催款,實無需與證人陳冠裕時時聯繫以 得知莊家瑋蹤跡,堪信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係要求證人陳冠 裕為其等找莊家瑋乙情,應屬實在。
㈦、被告張琛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他可以看是要用什麼 方式找出莊家瑋,最後他不願意去報警,我們不清楚理由, 他不願意去報警,然後他也認為他沒辦法帶我們去莊家瑋



家找莊家瑋的家人協商,然後我們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我們 大家才提出要不然就簽本票,我們給你幾天的時間你儘量去 找,麻煩去幫我們找莊家瑋,我們再把本票還給你,因為事 情跟你沒關係,只是畢竟錢是匯到你的帳戶,我們不可能完 全都不去尋找你這個人來詢問一下到底是什麼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而證人陳冠裕於本院審理所證:「(問 :你進去那個KTV包廂裡面,他們到底是跟你怎樣在討論莊 家瑋的債務?)就講他之前有匯一筆錢到我的帳戶裡面,後 來輸掉那筆金額,就找不到他的人了,意思是說那條金額是 匯進去我的帳戶,他們就說我跟他是共同在賭博的,所以就 是要我負責把他找出來。我說我會儘量」,是依被告鄭光程張琛霈主觀角度而言,證人陳冠裕無端供帳戶供莊家瑋用 於賭博資金進出,證人陳冠裕為該帳戶所有者,亦可以使用 該帳戶,在帳戶資金是否均為莊家瑋取得、陳冠裕有無共同 賭博致欠下此高額債務,在莊家瑋出面說明前,僅單憑證人 陳冠裕之一面之詞,何以取信於人。是證人陳冠裕既同意為 被告鄭光程張琛霈找出莊家瑋,以表示與本案債務無關, 為求證人陳冠裕擔保所述為實在,被告鄭光程張琛霈要求 證人陳冠裕先行簽立本票,非無可能。而證人陳冠裕知悉如 何找到莊家瑋家人,業如前述,其在自信有辦法找到莊家瑋 為賭債負責下,同意先行簽立本票,亦可想見,此觀證人陳 冠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因為你有可能講一講,結 果沒去找,所以他們為什麼會相信你說你一定會去找莊家瑋 出來?他們要怎麼相信你,相信你說的話,你的承諾?不然 你如果離開以後,你沒有去找,他們也沒辦法,我的意思是 說他們怎麼會相信你說你答應說會儘量去把莊家瑋找出來或 是找他的家人,他們是怎麼相信你?)因為他確實有欠這筆 債務。我想說他一定要跟人家處理;我會去找他們家的人, 因為他們的債務關係也是要處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9 、90頁),故證人陳冠裕主觀上亦認為莊家瑋確實有積欠該 筆債務,且應出面處理債務,而證人陳冠裕事實確實積極為 被告鄭光程找尋莊家瑋,更在找到莊家瑋後,由鄭光程立即 返還本票,業據證人陳冠裕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7頁反面),則依上開案發時及之後證人陳冠裕行動, 證人陳冠裕簽立本案本票之動機、原因係出於被告等之脅迫 而簽立,或使被告鄭光程張琛霈放心其可以找到莊家瑋以 自清,為給個交代,同意該被告2人提議先行簽發本票,即 有疑問。
㈧、又證人陳冠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那時候有無 很害怕?)有。(問:害怕什麼?害怕不能離開,還是怕被



打?)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依卷內證人 陳冠裕與被告林道元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可以該2人有互 加LINE為好友,且在案發隔日對話(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而證人陳冠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在KTV 之後會跟林道元會有LINE的一個聯繫?去到KTV之後怎麼會 跟林道元會有LINE的聯繫,是因為那樣子認識了互相留LINE ,還是說?)對。(問:是否去KTV那次認識了,互相留 LINE?)對。(問:從你這個LIN E的對話內容,你跟林道 元之間的往來是否算是融洽?)是。(問:你在這個LINE的 過程,有無什麼糾紛或不愉快?)沒有(問:簽完之後,事 後你只有跟林道元有聯絡,還是跟他們四人都還有在保持聯 繫?)沒有,只有跟林道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 證人陳冠裕所證,其在案發地點包廂內既因被告等人口出脅 迫言詞而心生害怕,甚至害怕身體遭受傷害,氣氛應甚為緊 蹦,殊難想像在案發後,證人陳冠裕又可以立即和被告林道 元自在對話,益證證人陳冠裕所證被告等人有以言詞脅迫其 簽立本票乙事,難以採信。另被告鄭光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下是基於說他要把人找出來,然後他叫我們給他三天 的時間,所以我們11月21日才去,然後去的時候就約在莊家 瑋家門口,但是證人他就直接去報案說我們恐嚇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而觀諸被告林道元與證人陳冠裕之LINE 通話對話內容,被告林道元於得知證人陳冠裕找到莊家瑋後 ,甚至主動提及「那你現在報警我去你家」,倘被告等人係 脅迫陳冠裕,何以自投羅網要求陳冠裕報警,被告等人要主 動約至陳冠裕住處?且證人陳冠裕係105年11月21日報案, 如其在18號於KTV包廂內已遭人脅迫,因甚為恐懼而在不得 己下簽立本票,其未在離開KTV後隨即前往報案,反而依被 告鄭光程等要求努力找莊家瑋,於莊家瑋現身處理賭債後, 始前往報案。更於106年3月10日對被告林道元表示:「對我 不滿我可以讓你出氣,絕無怨言」(見本院卷第59頁),其 心態顯有可議。
㈨、另證人陳冠裕雖一再證稱伊若不簽本票,就不讓伊離開,主 要不讓伊離開的是被告張琛霈云云。然其在偵訊中就被告等 人如何限制其行動之方式及過程並未說明,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你剛剛提到說你有想要離開,但是不讓你離 開,你可否確切說他們是怎麼不讓你離開?用言語還是動作 不要讓你走?)不太記得了;在包廂當中我有曾經想要離開 ,誰不讓我離開我忘記了,是否有人不讓我離開我也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反面),是證人陳冠裕證述內 容甚為模糊。而參酌證人陳冠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



:有關本票的事,當場張琛霈是跟你說了什麼話?)說那麼 多,他那天講那麼多,反正就是我不簽,他們不讓我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則被告等人究竟有無以行動 、言詞妨害證人陳冠裕之行動自由,或是在商討債務處理方 式,一再不停勸說要求證人陳冠裕為其等找出莊家瑋,要求 證人陳冠裕給個說法或交代,致證人陳冠裕心生如不給個交 代將與被告等人在案發地點窮耗之想法,此均有可能,是被 告鄭光程於偵訊中所述:「是陳冠裕自己說要簽的」(見偵 卷第18頁),於本案中即非悖於常理,更無從以證人陳冠裕 不明確之說法,認定被告等有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害證 人陳冠裕離去之自由。又證人陳冠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包廂時間約20分鐘左右,討論這個債務時間沒有很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共同被告周家祐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們在包廂內待不到一小時,他應該是馬上就簽了 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倘證人陳冠裕不願簽 立本票,並在包廂內多次受到言詞脅迫、限制行動自由,其 與被告間之談判、拉拒過程,應不會如證人陳冠裕所述,進 入包廂後簽立本票後即離去,過程快速,顯然雙方就處理賭 債方式很快的達成合意,實非行動自由受到妨害之情。㈩、公訴意旨雖認案發前,被告鄭光程張琛霈即分別邀具有妨 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林道元周家佑前往討債。證人陳冠 裕亦雖於警詢中均稱被告林道元周家佑均有參與脅迫、恐 嚇其簽立本票之行為(見警卷第35頁)。然被告張琛霈、鄭 光程於偵訊中均證稱:周家佑林道元是渠等邀的,因為渠 等對臺南人生地不熟,渠等怕陳冠裕帶很多人來」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林道元周家佑是否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而前往臺南,已生疑問。又證人陳冠裕於本 院審理證稱:「張琛霈講的時候在場的其他人沒有做什麼反 應,沒有什麼表示。(問:還是也有說不要讓你走?)沒有 表示。主要和我講債務問題的都是鄭光程張琛霈」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依證人陳冠裕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林 道元、周家佑於商討債務時單純在旁,惟該2人並無出言助 勢或參與討論債務,其2人參與犯行之態樣不明。再案發地 點包廂係證人陳冠裕所選定,業如前述,被告等人僅係被動 配合前往案發地點,案發地點之密閉狹小空間均非被告等事 先可以掌握或得知,其等自無從在前往案發地點前,即相互 形成要在包廂內,以多數人優勢對證人陳冠裕形成迫勢及壓 力,強令其簽立本票之計劃,要無事後徒以被告人數眾多, 且案發地點為KTV密閉狹小空間為由,認定證人陳冠裕意思 、行動自由因此會遭被告等人妨礙。




五、綜上所述,縱本件證人陳冠裕確實先因被告鄭光程張琛霈 之要求、提議後簽立本票,然是否本於被告等人之脅迫、強 制而簽立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陳冠裕具疑義、不明確之 證詞認定被告等人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離 去自由之行為。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得知被告林道元、周家 佑本案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何,更難以對該2人為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4人所涉犯強制罪部分, 本院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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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