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09號
TNDM,106,撤緩,209,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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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政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撤銷之諭知緩刑確定判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雖非本院裁 判,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自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至同月22日 獵捕食蛇龜犯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 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年9月30日起訴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12 月20日以該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106年1月13日確定(緩刑附加條件從略, 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前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 詎受刑人又於105年9月上下旬各非法買入食蛇龜而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易刑從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 8月28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前故意犯罪判決,後案非法買 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本件被告於本件緩刑判決前,故 意違反相同法律之罪,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符合 撤銷緩刑事由,爰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判決審理之前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 生動物案件偵查中,故意犯後案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案 件,於前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經本件緩刑判決諭 知緩刑確定後,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內,後案非法買賣 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經本件緩刑前故意犯罪判決各宣告6 月



以下有期徒刑各2 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緩刑判決,顯有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事由存在,而被告於本件緩刑判決 偵查中,應已知食蛇龜屬保育類動物不得非法獵捕或買賣, 竟仍於該案偵查中,又故意非法買賣食蛇二次,前後二案被 害食蛇龜數量非少(前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經查 獲遭其獵捕之食蛇龜共75隻、後案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案件經其非法買入食蛇龜共29隻且全數死亡),顯難認原宣 告之緩刑可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條款 規定,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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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