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197號
TNDM,106,撤緩,197,201712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偉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偉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偉芳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等〈聲請書記載為10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於106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3月 29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20日及105年8月30 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9日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 應執行拘役15日(均得易科罰金),分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06年7月19日及106年7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10月31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4年10月30日犯 共同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就上開兩 案合併判決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其中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於 106年3月30日確定;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則因受刑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臺上 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嗣受刑 人於緩刑前之105年8月30日即故意更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 拘役1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上易第2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另於緩刑前之105年9月20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雖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但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即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 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各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於前 、後各案中所犯之竊盜罪,均係以相似之行為態樣違犯,且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足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 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所為一再漠視法紀,亦 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且受 刑人雖係於前案緩刑前即已違犯後案,但其所犯前案之竊盜 罪於105年4月12日即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其竟於前案一審審理期間之105年8月30日、105 年9月20日仍陸續再犯後案共3次之竊盜罪,益見受刑人於前 案為警查獲並經歷偵查程序後,於前案審理中,非但未能知 所警惕,反心存僥倖,而以相似之竊盜手法一再犯案,則其 所犯前案顯非一時偶發之犯罪,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真正悛悔 改過之意,由此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 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