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
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6月30日至 107年6月29日(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106年9月19日再犯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 下稱後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106年度 簡字第30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因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 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侵害法益相同;前 案竊取慈善團體之愛心零錢箱,得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元,後案則是竊取寺廟之香油錢,得手金額為1,239元, 可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經歷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產生警
惕,珍惜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宣告,而且竊取金額尚增加。再 經本院調閱後案卷宗審閱後,查悉受刑人再次行竊之理由為 修理汽車亟需金錢,顯非有何維繫生存必要之急迫情形,客 觀上難認可獲得一般社會大眾之憐憫。因此,在前案受緩刑 宣告之基礎上,受刑人後案情節可認已屬重大,主觀上已顯 現對於他人財產權之漠視,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期其能 改過自新之美意確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