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9號
TNDM,106,原訴,9,20171228,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祐
      林政鋒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阮宏志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賴俊廷
      李煥暉
      許銓誠
      陳鈺欣
被   告 林品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
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
、5118、6055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041號)及移送併
辦(106年度偵字第13581、9593、9592、10890、854、958、246
1、4821、2464、951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林政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部分,均無罪。阮宏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及25所示之部分,均無罪。賴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李煥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部分,均無罪。許銓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9及20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及2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21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罪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利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品萱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忠祐原名李文進,綽號阿進或進哥,與林政鋒在民國96年 間在彰化看守所為同房服刑。賴俊廷綽號阿廷,原係跟隨李 忠祐,李煥暉綽號同學,阮宏志綽號阿志或歐元。民國105 年10月間林政鋒吸收李忠祐作為配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之車手頭,由李忠祐再找李煥暉擔任駕駛及贓款管理, 集中收取並交付予上手,李忠祐再指示阮宏志賴俊廷擔任 管理車手幹部。林政鋒等提供行動電話供李忠祐與上游詐騙 集團聯絡,或提供予車手幹部賴俊廷阮宏志李煥暉使用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BBM及LINE聯繫。由阮宏志招募領款車 手,由網路遊戲中網友微信通訊以化名「一個人的寂寞」之 帳戶聯繫,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賺錢」、陳鈺欣 等車手仲介人,招募林潔怡(已審結)、許銓誠林品萱(以 上均於網路招募)、林嘉誠劉坤輝(綽號猴子,2人已審 結)、黃黌仁(已審結)、李俊村、林志偉(2人另審結)、洪幸 汝(通緝中)、王美賢(已歿)、張孝瑋(另審結)、許育禎(已 審結)等擔任車手,其中陳鈺欣(Yu Shin Chen)基於幫助 犯意,以12000元之酬勞,介紹林潔怡予阮宏志擔任車手。 上開車手人員等攜帶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擔任提款車手,由林嘉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劉坤輝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黃黌仁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林志偉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張孝瑋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李俊村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許育禎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潔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王美賢提供其所有之 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幸汝提供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許銓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林品萱提供其所有之玉 山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詐騙集團透過管 道取得陳怡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王姿惠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陳怡伶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姿惠另案調查)。二、李忠祐李煥暉阮宏志賴俊廷,遂與林政鋒阿亮及上 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員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各召募之車手亦依附表一各編號所列各次參與 提領贓款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集團為共同犯意 聯絡,或幫助之犯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詐騙款 項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核心成員通知李忠祐李忠祐指示李 煥暉、阮宏志賴俊廷,帶領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之車手以隱 匿詐騙行為贓款流向之目的,提領附表一編號各筆贓款。車 手提款贓款模式,略為先由李忠祐指示李煥暉阮宏志、賴 俊廷,於將有詐騙贓款可領時,集中各車手於台中市或彰化 地區(105年11、12月,106年1月,於彰化蔚藍汽車旅館及 八號月台汽車旅館)及台南地區(105年12月間,火車站附 近之鐵道汽車旅館及和美街之日租套房),各車手提款卡先 由賴俊廷阮宏志持至ATM以小額款項存入再領出試卡,等 候詐欺集團上手通知李忠祐有詐騙贓款匯入時,再由李忠祐 通知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以開車(李煥暉所有之1533 -KC自用小客車,或阮宏志賴俊廷、林志偉、黃黌仁租用 之車輛)或徒步之方式,帶領各車手前往金融機構,由車手 進入櫃台持存摺、印章領款,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則在 附近監督,或是持車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 機構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款項,領取款項後,交付阮宏志 等人再由李煥暉彙整,或直接交付予李忠祐
三、李忠祐扣除車手集團報酬15%,原則上分配予提款車手,臨 櫃提款8%、ATM提款5%,阮宏志2%,後降為1%,賴俊廷0.5% ,李煥暉0.5%後(如附表3犯罪利得),其餘款項由李忠祐 親自,或指示李煥暉賴俊廷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匯款 至劉峰成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5年12 月29日21萬元)等特定帳戶,若時間晚於5點,就由林政鋒阿亮親自來取。林政鋒駕駛BMW牌5門灰色自用小客車或搭 高鐵前往台南,曾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收到李忠祐交 付的六次提款的金額,金額為30萬至80萬元不等。林政鋒收 取贓款後,扣除報酬(台灣銀行新台幣對人民幣匯差減1碼) 交付予大陸詐騙集團上手;或由阿亮交付大陸詐騙集團上手 。
四、上開詐騙案件經受騙之洪文龍等報案,警方循線追索,陸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1月21日18時2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黃黌仁並同意搜索 ,扣得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詐騙時所著上衣T恤 、棕色外套各1件;於同年月23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號14樓之10拘提林志偉,並同意搜索,扣 得手機二支、租車名片一張、詐騙時所著上衣及外套各1件 ;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於106年1月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坤輝,並於同日搜 索其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住處,扣得外套1件及 蘋果牌I6S行動電話門號1支;同日16時20分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張孝瑋住處搜索,扣得郵局存簿1 本及蘋果牌I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同日在晚 上20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張孝瑋。復循 線於106年1月24日12時15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 隊於彰化縣中正路、中山路二段口,拘提賴俊廷李煥暉, 附帶搜索李煥暉所駕駛之1533-KC號,循線於同日上午9時23 分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1(701室)逕行搜索, 逮捕李忠祐,並扣得李忠祐持有詐欺聯絡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安非他命等物(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再於同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阮宏志,並附帶搜索其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阮宏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2支。於106年1月24日上午10時搜索李俊村在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39號住所,扣得其郵政存簿及土 地銀行存簿各一本;繼於106年2月15日22時30分警方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路000號11樓 之1執行搜索林政鋒居住處,扣得桌上型電腦及螢幕各1台, 筆記型電腦1台,並扣得其駕駛作為領取贓款用其叔叔林茂 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陸續傳拘其他車手 。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刑事偵查第八大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及林蘭芳、許淑徵、陳春 錦、蔡萬金呂明德、朱洪金盆郭達謙、張清秀、徐劉晏 泠、曹代喜、鄭錢錦珠、劉炎清楊淑芳、廖張妙蓮、王清 富、李素珍林水勝黃素蘭魏敬訓、魏榮華董瑛瑛、 林材俊、項受昌訴請警方,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中、橋頭、台 南、南投、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1)被告林政鋒阮宏志李煥暉陳鈺欣等人主張其聲請傳喚 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偵查中 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其等聲請傳喚之證 人如下,被告林政鋒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李忠 祐、賴俊廷阮宏志;被告阮宏志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即被告賴俊廷李煥暉林嘉誠;被告李煥暉: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阮宏志;被告陳鈺欣: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阮宏志 ,至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無意見;被告李忠祐、賴俊 廷則表示對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2)本院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 規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共同 被告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因被告林政鋒阮宏志及其等 之辯護人、被告李煥暉陳鈺欣均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各該共同被告於審理中亦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自 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A、坦承部分:
訊據被告李忠祐賴俊廷,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載前述 其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該集團詐騙之方式及參與之人 員可分得之報酬等;被告阮宏志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a、2之 d,3至6、9、11、15至23,所載前述其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 時間、該集團詐騙之方式及參與之人員可分得之報酬等;被 告李煥暉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b、c、d部分及編號2、3、4、8 、9及11部分,所載前述其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該集 團詐騙之方式及參與之人員可分得之報酬等(被告4人均否認 附表一編號18有犯罪所得),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及24日審 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附表二扣押物品、附表四證據清單可資 參佐,其中有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 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四 證據出處所示),足認被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李煥 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於附表



一編號18,因車手洪幸汝侵占所得贓款,並未上繳被告李忠 祐,故本件其餘參與之共犯均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洪幸汝 於106年02月16日具結證實無誤(見偵卷3563號,第101至102 頁),此部分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
B、否認部分:
(1)訊據被告被告林政鋒阮宏志李煥暉許銓誠陳鈺欣對 於下列其個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該集團詐騙之方式及參 與之人員可分得之報酬等,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
一、被告林政鋒及辯護人辯稱:
「僅是受被告李忠祐所託,依其交付之匯款資料,代匯六次贓 款至大陸,賺取些微匯差,非被告李忠祐之上手,亦非大陸 詐騙團指定之收款人,只有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收到李 忠祐交付的六次提款的金額,金額為30萬至80萬元不等,林 政鋒將收取的金額轉匯到李忠祐指定的帳戶及名字。並收取 千分之一的酬金。」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祐於106年01月25日偵查中結證稱:「我 的上手是林政鋒,我是以BBM通訊軟體與他聯絡,與林政鋒 接頭所領的贓款,我可以拿15%,這15%我還要分給車手8%, 阮宏志及我本人各分2.5%,李煥暉賴俊廷各0.5%,剩下的 1%就是公用。剩下的85%交給林政鋒。小額30、40萬元以匯 款方式匯到台灣的銀行,由他們提供帳戶名稱,大額的是面 交,面交地點不一定,有時是在台南的高鐵站,彰化就在花 壇」(見2392號偵1卷443至446頁)。106年12月14日及21日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林政鋒有拿到錢,但他分到多少我並不 清楚,但有分到錢,他分到的錢不在我15%以內,因為他當 初接多少,我不曉得。車手領錢回來,我先扣掉15%,接下 來的錢,看是林政鋒來收還是「阿亮」來收,有時候是銀行 匯款。我們工作所得是按當天所有的總額去分配領到的錢, 要由誰匯到大陸是大陸決定的,大陸派什麼人來收錢,是他 們決定的,我沒辦法去決定」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煥暉 於本院10月19日審理時亦結證稱:「看過林政鋒,在台南高 鐵站有看過他三次。我載李忠祐到高鐵站,把提領出來的錢 交給林政鋒林政鋒搭高鐵來,林政鋒上我們的車後,他們 在車上交錢。在彰化中彰快速道路有間萊爾富,旁邊的空地 ,我也是載李忠祐去那邊,李忠祐下車到林政鋒車上,林政 鋒開BMW。在彰化交錢大概有五次。我印象有一次在洗車廠 。大部分都在中彰快速道路74號那附近的萊爾富空地比較多 。差不多五次。」等語(見本院三卷34至39頁);被告林政鋒



亦自承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1月收到李忠祐交付的6次提款 的金額,金額為30萬至80萬元等語,依上情及常理觀之;詐 騙集團之犯罪最終目的是贓款之取得,苟非集團信任之人, 不可能擔負最後收款之重責。核被告李忠祐證述,大陸派什 麼人來收錢,是他們決定的,我沒辦法去決定等語,與常理 相符,被告林政鋒辯稱只是受李忠祐所託,代為匯贓款至大 陸,賺取些微匯差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綜上,足證被告林政鋒係介紹被告李忠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之人,負責多次收取贓款,並為大陸指派負責臺灣收取 贓款之工作,與大陸詐騙集團部分有犯意聯絡,其與阿亮由 何人前來收款,僅是2人工作之分配,其為臺灣詐騙集團負 責人李忠祐之上手之事實應可認定,除上開共犯之指述外, 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四證據清單可資參佐,其中有 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車手提 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證據為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四證據出處所示 ),被告林政鋒及辯護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二、被告阮宏志辯稱:
「附表一編號7、8、12、13、14,(車手均為林嘉誠);10(車 手為賴俊廷);106偵13581號附表2編號1、3、4(即本案附表 一編號1,被害人洪文龍之b、c、d部分,車手均為王美賢) ;編號1我不知情,編號3、4我當時只是同車,沒有參與領 款或收受款項。另106偵13581號附表3編號1、2均否認(按: 該表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非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106 偵13581號附表4編號1至3(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春 錦之a、b、c部分,車手為王美賢李煥暉),以上均否認參 與犯罪等語。
經查:
1.附表一編號7、8、12、13、14,車手均為林嘉誠;依林嘉誠 於106年01月0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中華政局000000000000 00000帳戶是我在使用。帳戶存摺、提款卡是交給阿志,在 105年12月初左右,我們是約在台中商圈跟網路認識叫楓葉 的男子見面,去見阿志,另還有一名李哥,在路上將新光銀 行、郵局帳戶交給他們。阿志是組長,要我們在台南銀行前 領錢,他們說是詐騙來的錢,已洗乾淨,由我們領出來。我 們,我、偉哥及黃黌仁三人住太子飯店,交通工具由阿志等 三名男子開車載送。12月15日在友愛街的郵局臨櫃我提領30 萬元交給阿志,我取得5 %的佣金。當天我還有到台南另一



郵局領12萬元。12月21日在台南市民生路新光銀行領我新光 銀行的錢,臨櫃領30萬、40萬元,錢我交給阿廷,我們回到 一間民宿,在西和路、和美街的交叉路口,民宿沒有名字, 大家都是集中在該處,有些人有登記,阿志、阿廷、李哥也 住那裡。到了民宿,阿廷帶我到民宿的全家超商提領12萬, 也是交給阿廷,我的佣金也是5%。帶我去提領詐騙款項的人 是阿志、李哥、阿廷,郵局的錢我是交給阿志,新光的錢我 是交給阿廷。李哥就是李煥暉,阿廷負責把風、帶人領錢及 試卡。阿志是組長,接受被害人匯款訊息,李哥是負責開車 。」等語(見偵卷1055號第210至211頁)復於本院12月14日審 理時,當庭指認被告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3人確為負責 車手之住宿、提款等事項之人。
2.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洪文龍之b、c、d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陳春錦之a、b部分,車手均為王美賢,c部分車手為 李煥暉,依王美賢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5年 11月15日16時,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福 平里郵局),提款57萬元;105年11月16日14時許,提領地點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福平里郵局),提款75萬 元;105年11月17日13時11分許,提領地點:臺中市○區○ ○路00號(大全街郵局),提款1萬8000元,上述影像中提 款人是我本人。」(見中檢6181號偵卷9至11頁)另於106年 02月1日偵訊時又結證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戶名 王美賢、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本人使用。去 年11月被我朋友周傳銘拿走,他還拿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也有告知他。他要我幫他領錢。他先打電給我,約在我 住的地方,他們開一台白色的車,車號是RAY-7525號,車上 有一個綽號歐元的人,還有阿廷及一個不講話(綽號同學)的 人,周傳銘不在車上,我們去復興路的郵局領錢。第二次是 在隔天,是歐元與我聯絡,也是原班人馬,也是到復興路, 也是我去領錢,回來後周傳銘才來。第三次是台中國泰世華 銀行,在我家附近好像是五權路,車上也是他們三人,也是 那部白色的車。國泰世華總共領了300萬元,錢都是交給歐 元,在警詢時指認阿廷是編號5的賴俊廷,同學是編號12的 李煥暉及編號16的周傳銘、編號18的歐元就是阮宏志、編號 21阿進就是李忠祐。」等語(見2539號偵卷96至98頁)。 3.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祐於106年12月14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同一天,如12月20日同時有林 志偉、林嘉誠這些車手出去領錢,有人坐李煥暉的車,有人 沒有,回來時全部錢一起分,比如當天總共200萬元,例如 阮宏志,不管他帶那組人去,都有抽成。」等語(見本院四



卷第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煥暉賴俊廷於本院12月14 日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李忠祐賴俊廷阮宏志和我, 是依據當日贓款之總額分錢。」(見本院四卷32頁)因之由誰 擔任車手工作僅屬詐騙集團中犯罪行為之分配,參與之人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編號10部分,車手賴俊廷 領款高達100萬元,係被告4人平常之犯案模式,縱使被告阮 宏志當日未同行,惟可以分得當日所領贓款總額之一定比例 ,自為共犯之一。
4.綜上,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四證據清單可資參佐, 其中有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 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證據為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四證據出 處所示),被告阮宏志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李煥暉辯稱:
「附表一編號1之e、f,即車手李俊村這兩件我否認,編號5、 6、9我也否認,編號7,我是跟阮宏志去寶雅買東西,我後來 又有上車。編號10是賴俊廷領錢,我沒有分到錢,我載賴俊 廷回台中領錢,他自己是租車回來。編號12、13、14,車手 林嘉誠這部分我也否認,那是另外一台車載林嘉誠去領錢, 我是跟車手林志偉出車,那天我有出門,但我是帶林志偉去 ,沒有載林嘉誠,編號12、13、14是同一天。我們是依當日 贓款之總額分錢,我分到錢的部分要問李忠祐,因為錢是他 分給我的。編號15到21都是在彰化,在彰化我沒有載過車手 去領錢,我都否認。」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祐於106年01月25日偵查中結證述:「阿 暉(李煥暉)是我國小同學,我是在去年11月找他們來幫忙 的。上面給我訊息,我就給阿志電話,他報帳戶給我,我報 給上面,上面叫被害人匯款到那帳戶,我再通知阿志帶車手 去領。領到的錢是交給我,李煥暉會替我匯款。」等語(見 2392號偵1卷443至446頁)
2.依被告李煥暉自承內容亦可得知:編號7被告李煥暉是載車手 林嘉誠到現場,但未下車,另外跟阮宏志去寶雅買東西,但 後來又上車同車返回。至於編號10是被告李煥暉確實載賴俊 廷回台中當車手領錢,賴俊廷領錢後自己租車回來。編號12 、13、14,車手林嘉誠部分,當日之工作分配是另外一台車 載林嘉誠去領錢,被告李煥暉負責載車手林志偉,依其自承 所有共犯是依據當日贓款之總額分錢,故上揭分配之接送車 手工作僅屬詐騙行為之分配,參與之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
3.編號15到21,被告否認有載過車手去彰化領錢,惟依證人即 共同被告阮宏志106年01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領錢是 交給李煥暉,我們都是開租用的車,有時是我,有時是賴俊 廷,有時是李煥暉開車,一次出去有時整車坐滿滿的,領錢 時是車手本人下去領,我不會跟著領錢,我們是站遠遠的, 賴俊廷會跟進去,我只有一次賴俊廷在彰化拿一張提款卡給 我領,那次我領6萬元,我交給李煥暉。106年1月間是與賴 俊廷、李煥暉一起帶林潔怡在彰化的銀行領錢,1月份有與 賴俊廷李煥暉洪幸汝在彰化的銀行領40幾萬元。去年在 彰化,錢全部被洪幸汝帶走,她的友人可能是凱文,是黑吃 黑,當天是我與洪幸汝李煥暉三人去領錢。」等語(見 2392偵2卷262至265頁)被告李煥暉於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報酬是比如今天這個車手領到一百萬,我們每個 人都可以分到%數,只要今天有車手領到錢,比如說我可以 領到0.5%,我就在這筆錢裡面抽0.5%,就算賴俊廷沒有帶 車手去,他也是可以領到報酬。」等語。核與被告李忠祐於 本院12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到21所領的贓款 ,我可以拿15%,李煥暉賴俊廷各0. 5%。」等語相符。綜 上,被告等人所述一致,足證該詐騙集團雖然每次基本成員 ,即被告李忠祐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4人,分配之工 作不一,但所得之報酬則以當日贓款總額分配之,為固定之 比例,縱使被告李忠祐分配之金額未必正確,惟被告4人有 此共識,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臻明確。復有如附 表二扣案物品、附表四證據清單可資參佐,其中有各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 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 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四證據出處所示),綜上 ,被告李煥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四、被告許銓誠辯稱:
「於附表一編號19到20去領款時,並不知情是當詐騙集團的 車手,無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
被告於106年02月21日偵查時自承:「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都是我的帳戶,我本 人在使用。郵局存摺、提款卡在我這裡,土銀的存摺、提款 卡在阿志那裡,但印章都是在我這裡。網路上一個找工作的 社團,是臉書的一個社群,我看到一個可以當天可以現領的 工作,是一個臉書的帳戶叫「金賺錢」的帳戶,我有私訊他



是何工作,他說是博奕電玩,客戶會將錢匯入,公司的人會 帶我去領錢,給我3%酬勞,他們就要我傳帳戶給他們,今年1 月12日叫我去彰化火車站,阿志、阿廷開一台現代白色載我 去八卦山有戰鬥機的公園。下午時有人打電話說土銀的錢已 進來,要我去彰化的土銀領,但因為印鑑不對沒法領,他們 很生氣,後來阿志到ATM以提款卡領12萬出來。他本來要我到 高雄更換印鑑,就載我到台南找阿志的女友,我就睡在那裡 ,早上5、6點我們又到高雄,他們拿卡去試,因為已變警示 帳戶不能領,我們就回彰化有一筆郵局的可以領,下午二點 就到彰化市一間很大間的郵局領,要我進去領30萬給他,我 領完就看到阿廷在那邊,他要我將錢給他,後來阿志與他女 友就拿我郵局的提款卡去領了10萬元。他們領完錢先回八卦 山的軍機公園,有一台黑色的轎車過來,阿志就上車,載我 去火車站的路上給我3%的報酬,就是40萬的3 %,共1萬2千元 。郵局的12萬他沒有給我報酬。第一次是阿志以ATM領12萬, 第二次是土銀的30萬加10萬以後,錢是交給黑色小客車裡面 的人。」等語(見4188號偵卷36至37頁)觀諸被告領款過程並 不尋常,且曾遇到警示帳戶情形,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且 有詐欺前科之人,應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慣常之使用手段,足 證被告對其所參與之行為應有犯罪之認知。綜上,復有如附 表二扣案物品、附表四證據清單可資參佐,其中有各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 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 證(詳細證據名稱及頁數,詳附表四證據出處所示),被告 許銓誠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陳鈺欣辯稱:
「介紹被告林潔怡工作時,並不知情是當詐騙集團的車手, 以為是代領賭博金的工作」等語。
惟查:
1.被告於106年5月3日偵查中自承:「林潔怡是網路上認識,沒 有見過面。林潔怡她有說她有資金的需求,因為網上有一個 什麼借錢最大網的網站「一個人的寂寞」的匿稱,我是在fb 上看到,上面說有資金需求可以聯絡他們,我就告訴林潔怡 這個訊息。我本來是要介紹他辦門號換現金,但她辦不過, 我就告訴她一個人寂寞可以幫忙領賭博的款項。一個人的寂 寞有包給我12000元,是以匯款方式給我。」等語。(見5324 號偵卷171至172頁)
2.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常情辦理金融帳戶 ,一般人均可為之,如無正當理由,無借用他人存摺之理, 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如需帳戶,可自行申辦,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如自信合法,為何未提供 自己之金融存摺賺錢,反介紹林潔怡為之。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我覺得不妥就沒有答應他,然後他說如果介紹其他 人來給他,他會跟對方接洽,如果有提領成功,會給我分紅 ,所以我才把林潔怡介紹他」(見高雄市00000000號警卷281 至284頁)。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介紹他人為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確實之犯罪態樣,其顯有如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復有如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四證據清單可資參佐,其中有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 關匯款單或存款憑條、車手提領贓款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 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銀行帳戶明細及上開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證(詳細證據名稱及 頁數,詳附表四證據出處所示),被告陳鈺欣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4人所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處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許銓誠陳鈺欣7人,各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另附表一編 號22至25,另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 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許銓誠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且與大陸之詐騙集團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陳鈺欣則為幫助犯 。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洪文龍部分;編號2被害人 陳春錦部分;編號3被害人楊淑芳部分;編號10被害人林蘭 芳部分;編號20被害人蔡萬金部分,均係就「同一被害人」 ,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嗣後被告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



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 所匯之詐欺款項,各被告於領取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而各以一罪論。被告等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忠祐林政鋒阮宏志賴俊廷李煥暉許銓誠6人於附表一各 編號(詳如附表一所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之擴張
(一)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22至25,未就被告等利用他人之提款 提領贓款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等持被害人陳怡伶、王姿惠之提款 卡多次盜領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有 相像競合之關係,本院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變更紀錄取得財產罪之部分 ,自得一併加以裁判。
(二)併辦部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