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156號
TNDM,106,交訴,15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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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鴻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2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3段261巷與樂安一街之路口,不慎擦撞告訴人吳昭錡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吳昭錡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吳昭錡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吳昭 錡已因此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趨前查看告訴人吳昭錡 片刻,並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 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予在場人員,反 執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102年6月11日修正 該條規定,則係考量同法第183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 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 之機會,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是依前揭立法及修正理由,足認上開規定之立法者原意,係 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傷民眾即時受救護之權利,至於其他如 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權益之保障,至多僅屬反射利益或間接受 保障之結果。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 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 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 人客觀上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其 主觀上必須具備逃逸之故意,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犯行;而所謂逃逸之故意,應指其逃逸時,已知悉上開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明知或預見其逃逸行為可能引發被 害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救護,進而無法減輕或避免死傷結果擴 大之抽象危險,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 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錡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協助處理之林淑真之證述足供證明,且有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第三分局交通隊110報案紀錄單、現 場及被告照片共20張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於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261巷與樂安一街之路口時,曾不慎擦撞 告訴人吳昭錡駕駛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 昭錡人、車倒地受傷,且其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開,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吳昭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在場等到救護車前來送 告訴人吳昭錡就醫後,覺得已經沒有事了才離開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261巷與樂安一街之路口時,不



慎擦撞告訴人吳昭錡駕駛之YLL-837號機車,致生道路交通 事故,告訴人吳昭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左 膝挫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 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錡、證人即在場目擊並協助處 理之「小孔明幼兒園」負責人林淑真均證述明確(警卷第3 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第 29至30頁),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事故 現場及被告照片共20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2頁、 第25至3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舉動,固據告訴人吳昭錡於警 詢中先證稱:上開事故發生後,伊人、車倒地,伊之左大腿 及左膝受傷,對方(指被告)牽起機車本來要騎走,被小孔 明幼兒園安親班老師叫住,才留在現場,對方留在現場1句 話都沒說,沒報案、沒做救護動作,也沒關心伊之傷勢,是 安親班老師報警並扶伊去幼兒園坐著休息,對方沒等到救護 車到場就落跑了,對方什麼聯絡資料都沒留給伊等語(警卷 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於偵查中又證稱:上開事故發生 後,被告有下車看伊,但沒跟伊說話,伊跌倒在地爬不起來 ,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離開,被告騎車離開前也沒問伊可不 可以離開,是安親班老師自己叫救護車的,伊沒聽到被告要 安親班老師叫救護車,被告也沒留電話跟年籍資料給伊等語 (偵查卷第15至16頁)。然證人林淑真於警詢中係先證稱: 上開事故發生時,伊是目擊者及報案人,事故時雙方車輛發 生碰撞後人、車均倒地,被告將雙方機車移至路旁,被告詢 問告訴人吳昭錡有無受傷,告訴人吳昭錡左腳站不起來,被 告說「不然我送你去中醫診所看」,因為告訴人吳昭錡一直 站不起來,伊見狀就自行決定報案,伊有跟被告說伊要報警 ,伊叫救護車時,被告幫忙扶告訴人吳昭錡進院所(指小孔 明幼兒園)等救護車,救護車到達,告訴人吳昭錡坐上救護 車後,被告就騎車離開,離開時沒留下資料給告訴人吳昭錡 ,因為雙方的小孩都曾在小孔明幼兒園上課,伊就拍被告之 機車車牌並提供被告資料給警方等語(偵查卷第23至24頁) 。證人林淑真於偵查中再證稱:事故當時是幼兒園小朋友下 課時間,告訴人吳昭錡要來接小朋友下課,被告機車擦撞到 告訴人吳昭錡機車右側,告訴人吳昭錡就倒下去,被告有下 車幫忙將告訴人吳昭錡扶起來,並將2部機車都牽起來,伊 發現被告是幼兒園以前學生的家長,就趕快跑出去,被告有 跟告訴人吳昭錡說「要不然我帶你到前面的骨科去看醫生」 ,伊看告訴人吳昭錡無法站起來,就主動請幼兒園老師打電



話報警,伊將告訴人吳昭錡扶到幼兒園裡面,被告知道告訴 人吳昭錡受傷,也幫忙扶告訴人吳昭錡到幼兒園,後來救護 車先來將告訴人吳昭錡送醫,被告去牽車就騎走了,所以後 來警方到場時沒看到被告;被告未請伊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 車,也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吳昭錡;告訴人吳昭錡上救 護車前,伊自己跟告訴人吳昭錡說被告是該幼兒園以前的家 長,後來告訴人吳昭錡就被救護車送走,所以告訴人吳昭錡 不知道被告騎車離開;一開始被告都在現場,還幫告訴人吳 昭錡牽機車,應該沒有要落跑的現象,伊不知道被告最後為 何要騎車離開,可能以為告訴人吳昭錡送醫就沒他的事了等 語甚詳(偵查卷第29至30頁)。參之證人林淑真僅係因學生 之故而認識被告、告訴人吳昭錡,並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適巧 在場而協助處理,與被告、告訴人吳昭錡或上開事故均無任 何利害關係可言,堪信證人林淑真應能本於伊親身見聞之情 形而為詳實之證述;而告訴人吳昭錡因突遇交通事故受傷, 於事故後因事發突然、傷勢疼痛,衡情告訴人吳昭錡之記憶 難免較為混亂,則就上開事故發生後之經過情形而言,當以 證人林淑真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此外,復有臺南市第三分 局交通隊110報案紀錄單足證上開事故發生後並非被告自行 報案,而係以證人林淑真名義報警處理(參偵查卷第25頁) ,益見證人林淑真上開所述確屬信實;是被告於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後,曾關切、詢問告訴人吳昭錡傷勢,並於證人林淑 真報警後,協助攙扶告訴人吳昭錡至小孔明幼兒園內等待救 護車,俟救護車到達載送告訴人吳昭錡就醫後,始駕駛機車 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因未等待員警到場即行離開事故現場,故員警須調閱監 視器及訪查附近民眾後通知其到案說明乙情,雖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警 卷第5頁),然依前揭「㈡」部分之認定及證人林淑真之證 述內容,被告於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吳昭錡受傷後,已在場 表達願將告訴人吳昭錡送醫之意,隨後並經證人林淑真告知 由伊報警乙事,自無從僅以被告未再親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即遽認被告當時並無即時救護之意思;參以被告於證人林 淑真報警後,尚曾偕同證人林淑真將告訴人吳昭錡攙扶至小 孔明幼兒園內等待救護車到達,並於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吳 昭錡送醫後,始行離去,足見被告肇事後曾停留於事故現場 ,且客觀上亦係於確定告訴人吳昭錡已獲得醫療救護、損害 結果不致擴大之情形下,方有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更無以 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視被害人能否獲得救護即行逃逸之犯意, 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



所為已合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與證 人林淑真原已相識,被告因其身分為證人林淑真所知悉,應 已認知告訴人吳昭錡可透過證人林淑真得知其身分資料,是 縱被告未將其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吳昭錡,亦 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離去,所為或有輕忽不當之處,但 仍足徵被告並無為求掩飾其自身身分以脫免肇事責任,即不 顧告訴人吳昭錡傷勢情形逕自離開事故現場之情形,而係於 告訴人吳昭錡已獲得即時救護、其身分亦為證人林淑真所知 ,即無礙於告訴人吳昭錡人身安全及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下, 先行離開事故現場,更無以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
㈣至檢察官雖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 旨,認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 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屬刑法第 185條之4之罪所謂之「逃逸」,縱行為人對事故之發生無責 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 離去,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故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趨前查 看告訴人吳昭錡片刻,惟其既明知告訴人吳昭錡因此事故受 有傷害,卻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 護人員到場,更未留下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反駕車離去 ,則其所為應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等語。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之案件事實係行為人於肇事後,僅於被害人機車後座留下款 項,表明供被害人就醫使用,旋即逃離現場,應認被害人於 該等情形下能否即時獲得救護仍屬不明,行為人之逃逸行為 自仍可能引發死傷結果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則係等待救護 車到場將告訴人吳昭錡送醫後始行離去,其離開事故現場時 ,告訴人吳昭錡已確實獲得醫療救護,無違刑法第185條之4 之增訂係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意旨,是上開 兩案件之基本事實尚屬有別,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吳昭錡受傷後,未待員警到場處理 即行離去之事實,但依證人林淑真之證述,足認被告係待救 護車到場將告訴人吳昭錡送醫,可確定告訴人吳昭錡已獲得 醫療救護,且其身分亦為證人林淑真所知悉之情形下,始行 離開事故現場,即不能認被告客觀上有使告訴人吳昭錡無法 獲得即時救護之逃離行為,更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置傷者於 不顧而逃逸之犯意,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嫌,尚未



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見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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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