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忠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忠誠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另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台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內線車道,途經該公路北向14.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至外線 車道時,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直行於外線車道由塗婷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失控往內線 車道方向打滑至對向車道中始停止,並使塗婷玥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左腕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 據塗婷玥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詎廖忠誠明知其駕車擦撞塗婷玥所駕駛車輛而 肇事,且目睹塗婷玥所駕駛車輛在車道打滑,並滑至對向車 道,塗婷玥高度可能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向塗婷玥表示肇事者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即未經塗婷玥同意,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廖忠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被害人塗婷玥在上揭時間、地點發生
上揭交通事故,且當時未留在現場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誤以為是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撞到 被害人的車輛,伊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打滑後,便停車在路邊 ,並下車查看伊的車子,未發現擦撞痕跡,也去看被害人, 見她沒有外傷,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她說頭暈而已,伊當 時認為自己不是肇事者所以才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從外觀上看 不出來,被告無法判斷被害人當時已受傷,主觀上對於刑法 第185條之4所定「致人死傷」之要件並無認識云云。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被害人所駕 駛之上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往內線車道方向 打滑至對向車道中始停止,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腕 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下車停留,惟 告知被害人肇事者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經被 害人同意,在警察到場前即離開現場,並未停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給被害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塗婷玥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至第9 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共1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4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在上揭時間、地點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被告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離去等客觀事實首 堪認定。
(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直行於外車 道上,被告駕車從內車道右偏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被告 駕駛上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擦撞上開自 小客車左後方,上揭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往內車道(畫面左 方)滑行,並發出刺耳大聲之「剎車聲」,隨即滑出拍攝 畫面外;被告將車輛減速後停在外車道上;上揭畫面自開 始至結束,並無被告指稱之黑色汽車出現等語,此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再參以卷 附上揭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右煞車痕分
別為34.8公尺、12.3公尺(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當時從內線切到外線要上交流道,往84快速 道路,當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右前方,伊按喇叭,就看 到被害人的車子打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及證 人塗婷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沒有變換車道,伊一 直往前走看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據此可知 ,被害人當時駕車直線行駛於外線車道上被告之右前方, 被告在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之過程中,旋即發生被 害人之車輛自被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往內線車道方向失控 打滑,並滑至對向車道,被告當時立即煞車,而發出刺耳 大聲之煞車聲,且目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打橫滑過其車前 ,往對向車道滑去,當時四周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車輛如 此接近被害人之車輛等情。是以,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既有 積極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是在自己原本車道內直線駕駛 ,而被害人原駕駛在被告欲變換而至之外線車道前方,迨 被告正在駕車變換車道時馬上發生被害人車輛失控打滑之 情形,被告顯應知悉被害人車輛失控打滑係因自己駕車撞 擊所致,其案發時知悉自己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 乙情甚明。
(三)又被害人當時所駕駛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而失控打滑,從外 線車道一路打橫滑向內線車道,直至對向車道始停止,此 種失控打滑之情形甚為嚴重,通常智識之人見此情形均可 知悉坐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應無 可能毫髮無傷,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且目睹被害人所駕駛 車輛因此失控打滑,自亦知悉上情。
(四)綜上,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肇 事,且被害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 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未經塗婷玥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曾下車查看,車輛並無擦痕,且當時 誤以為是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撞倒被害人的車輛,伊不知已 肇事云云。惟依證人梁清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 田裡工作,聽到碰一聲,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一輛轎車好像 失控一直旋轉,從對向車道轉到這邊的車道,一輛砂石車 停在原本行車方向的車道,司機下車看一看,伊看到他檢 查車尾,沒有印象他曾檢查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 背面)。參以卷附被告所駕駛曳引照片(拍攝時間為105 年10月5日12時40分,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該曳引
車車頭右側有明顯擦痕,而被害人駕駛車輛於案發前行進 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案發後欲檢查自己車輛有無擦痕, 自應仔細檢查該曳引車頭右方始為合理,且上揭曳引車頭 右方之擦痕既屬明顯,並非難以察覺,被告辯稱其當時檢 查上揭曳引車並無發現擦痕云云之說詞自有可疑,無足採 信。又依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拍攝到被告 所稱黑色自小客車;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兩輛 車從伊的左邊超車過去,可能是他們撞到被害人的車子云 云(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那輛黑色車子與伊的方向一樣,停等紅綠燈時從伊的右邊 超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先後供述之情節 歧異:況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行進位置相當接 近,顯難認有第三人所駕駛車輛可行進其間並撞擊到被害 人之車輛,益徵被告上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二)被告再辯稱:伊當時曾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當時並無外傷,被告當時 主觀上不能知悉已「致人死傷」云云。查證人塗婷玥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到後非常驚嚇,一下車就打電話報 警,向警察說「我被大卡車撞了」,被告當時下車在原本 行向的車道,他將車子靠邊停在原本車道,他走到原本車 道外線車道,沒有走到伊被甩至的車道;伊當時已經被甩 到對向車道,靠近內線車道之行道樹;被告聽到伊向警察 陳述時,便說應該不是他,是另一輛汽車撞伊的,被告詢 問伊人有沒有怎樣,伊當時因為仍處於驚嚇狀態,所以搖 頭說已經報警了;伊當時覺得全身發抖,也不清楚自己有 無外傷,被告問完這句話沒多久就離開了,他從頭到尾都 沒有走到伊這邊的車道,一直在另一邊車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8頁)。可知被害人當時回答被告詢問之方 式為搖頭及表示已報警,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其未受傷;參 以被告當時已先表明自己不是肇事者,且並未走近被害人 所處車道內詢問,其舉止猶如一般路人詢問,依一般常情 ,被害人無須對路人具體回答其身體狀況,故其搖頭應僅 是表示不知道之意思,並非沒受傷之意思;再依通常情形 ,發生車禍之當事人未能在第一時間發現自己受傷狀況甚 屬常見,被害人在被告詢問有無怎樣時,雖以搖頭答覆, 但既表明已報警,自非表示沒受傷可將此事作罷之意思; 況如前述,被告明知自己撞擊被害人之車輛,且目睹該車 輛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才停止,通常之人身在如此失控打 滑之車輛內,難以避免不遭受撞擊,不可能毫髮無傷,被 告明知此節,在未獲得被害人確實表明未受傷前,難認其
有何理由可確信當時被害人並未受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洵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 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 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 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 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 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 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 ,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 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 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 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 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 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 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第2439號、第2570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自己 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被害人有高度 可能已受傷,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 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塗婷玥同意, 即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竟欺騙被害人肇事者另有其人 ,復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未善盡肇事駕駛人 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及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其所為自 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害人並未因被告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而遭受更大危害;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 賠償金完畢乙情,業據被害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且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離婚、子女已成年、 在家照顧患有眼疾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0頁所附診斷證明 書)、經濟狀況(目前無固定職業、打零工、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見本院卷第15頁所附低收入戶證明)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是肇事者,竟欺騙被害 人肇事者為所謂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其已目睹被害 人所駕駛車輛因其撞擊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幸未翻覆 或受到對向車道來車追撞,仍不難想見車內駕駛人當時所 受驚嚇,其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照料被害人,竟積極欺 騙被害人,企圖掩飾罪行,較諸一般肇事後悄悄離去之肇 事逃逸罪行為人,其惡性更大。且被告歷經本案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等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其雖已和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僅為對被害人所受身體傷 害及車損之金錢彌補,顯非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行之真誠 悔改舉措。況參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2日至 106年10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案案發時係在被告上揭案件之緩刑期間,其在 該案獲得緩刑寬典,緩刑期間內本應安分守己不再故意犯 罪,其卻再犯本案,顯見僅對其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效 力已不足約束其改過遷善不再故意犯罪,自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