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
乙○○
邱詩珉
甲○○
兼 右二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謝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邱詩珉、丙○○、乙○○、甲○○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邱祖達為原告丁○○之夫、原告邱詩珉、丙○○、乙○○、甲○○之 父,邱祖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駕駛車號JS─五二六三自 小客車,不慎撞上違規停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六0三巷旁之車號GU─
一00半聯結車,因夾於車內,經送醫急救,仍於八月九日一時三十五分不 治身故。邱祖達生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向被告投保個人人身意外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並指定是原告為受 益人,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未指定受益人。查被保險人邱祖達因駕 車不慎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依據國泰人壽附加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被保險 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 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又第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八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保險金。然經向其申請理賠,竟遭拒 絕,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拒絕理賠係以邱祖達因酒醉駕車發生事故,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 一二,依上述附約條款第十四條第六款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酗酒 所致事故,被告不須理賠為理由。本件被保險人發生事故致死亡之直接原因 ,係因訴外人李濟華駕駛半聯結車停車位置超越路邊線外,致邱祖達撞上後 死亡,與該駕駛停車不當有因果關係,依除外條款應從嚴解釋之原則,前除 外條款之意,應係指被保險人因酗酒等事由直接致死時,保險人始不負保險 金責任,本件被保險人顯非直接因酗酒致死甚明。 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款之定型化契約,該除外條款於保 險契約前,並未經要保人事先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不得據以主張系爭 除外條款做為拒絕保險金之給付依據。又被保險人邱祖達死亡係因李濟華違 規停放車車輛阻礙安全通行所致,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突發非由疾 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依保險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保險人有 關傷害保險之免除條款,僅限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 殺或因犯罪行為,被告利用其企業訂約優勢挾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而 片面訂定規避保險給付之責任除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應屬無效。且就同一車禍保險給付事故,本於同一份保險單要保 書,在人壽險部份被告並未引用除外條款之適用,而依約給付原告壽險保險 金;然在傷害保險部份,卻又引據系爭除外條款而任意為給付責任之規避, 則人壽保險部份之給付,被告是否有鼓勵酒後駕車之嫌。是被告就同一保險 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同一要保書,被告就傷害保險之給 付適用除外條款而拒絕給付,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並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為除外條款無效之認定。
叄、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附加傷 害保險給附特約條款、被告致原告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台灣省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匯通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邱祖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駕 駛小客車撞上停放路旁之半聯結車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保險 人之血液約二毫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檢出酒精成分
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二,而人體血中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時,其症狀為蹣跚 ,於達百分之零點二時,則會發生走路要人幫助之症狀,而血中濃度百分之 零點一二即相當於血中濃度一點二毫克,亦相當於呼氣濃度零點六毫克,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顯然已不 能開車。
二、系爭之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醉 、酗酒所致事故。::」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係因酗酒所致之事故致成死亡 時,依約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所舉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 字第二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七十四年保險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謂 依除外條款應從嚴解釋之原則,惟查上開判決所援引之除外責任條款為「被 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或故意行為所致的麻醉、酗酒。」與系爭保險契 約之除外責任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內容並不相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三、參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般狀況: 天候:晴、案情分析:三、路權歸屬:二車同向,邱車失控衝出路邊線外, 李車跨路邊緣停放。鑑定意見:一、邱祖達駕駛自小客車駕車失控駛出路邊 線外為肇事原因,足見被保險人邱祖達之駕車失控與其酒後駕車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且現階段政府大力取締酒後駕車以維護大眾交通之安全,並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飲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而仍駕駛之行為處以刑罰,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而 仍駕車之行為實不容從嚴解釋必須因酗酒之事由直接死亡始在除外之列,否 則無異間接鼓勵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而與政府現行政策及法令相違。 四、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發生車禍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之結果雖認「李濟華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但停車位置(營業大貨車 應自備停車場)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惟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業已將上開記載改為「李濟華無肇事因素(另李濟華駕駛半 聯結車於彎道停車不當,且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有違規定)」,並未認定 李濟華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路旁與被保險人邱祖達發生車禍喪生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者,原告對該聯結車之駕駛人李濟華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後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業以李濟華無過失而 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邱祖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之情況下仍然駕車為發生車禍之原因,與李濟華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放於路 旁無關。是本件保險事故顯係因被保險人邱祖達因酗酒所致之事故,依系爭 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即屬除外責任,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保險 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酒精濃度進行基準表、契約條款、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二八五號民事判決、酒精濃度和症狀表、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不起訴處分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七四號相驗卷宗、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祖達為原告丁○○之夫、原告邱詩珉、丙○○、乙○○、甲 ○○之父,邱祖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駕車不慎撞上訴外人李濟華所駕駛違規停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0三巷旁之半聯結車,經送醫急救仍於八月九日不治 死亡。邱祖達生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 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個人人身意外保險,並指定是原告為受益人,另於 同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人壽保 險,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邱祖達因駕車不慎發生意外事故致死,爰依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邱祖達發生車禍後經新竹地檢署將其血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檢出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二,亦相當於呼氣濃度零點 六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顯然已 不能開車。系爭之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 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六、被保險人因麻 醉、酗酒所致事故。::」本件被保險人邱祖達係因酗酒所致之事故致成死亡時 ,依約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祖達為原告丁○○之夫、原告邱詩珉、丙○○、乙○○、甲○ ○之父,邱祖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因駕車不慎撞上李濟華所駕駛停放路邊聯結 車而於八月九日死亡,邱祖達生前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 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之個人人身意外保險,並指定是原告 為受益人,另於同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一 百萬元之人壽保險,未指定受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人壽附加傷害保險給附特約條款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告應給付保險 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係因被保險人邱祖達酗酒所致事故,依系爭傷害保險 特約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 本件事故是否有前揭除外條款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除外條款未予消費者合理期間審閱內 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又系爭除外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系爭契 約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上開消保法 規定之適用。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企業經營者未予消費者三十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 是否違背其母法消保法之授權範圍,尚有疑義。且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本得合意約定契約之內容,而基於保險契約的性質及保險經營的觀點,將
部分可能引起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特定事由予以列舉而排除保險人就該 等事由所致事故之給付保險金責任,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 是系爭除外條款應屬有效,合先敘明。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 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系爭除外條款約定「被保險人 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六、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所致事故』。」,觀其文義並非指「被保險人因酗 酒直接致成死亡」,則原告主張系爭除外條款僅限因酗酒直接致死,明顯與上開 契約規定文字不符,要非可採。
六、次查,被保險人邱祖達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駕駛小客車撞上 停放路旁之半聯結車死亡後,其血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二(相當於一二0mg/dl),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 地檢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七四號相驗卷核閱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一八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屬實,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零點一一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在卷足憑,經換 算結果邱祖達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台北 醫學院外傷防治中心編著之交通事故傷害防治論文集中由吳木榮醫師所著「酒精 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一文中,亦認血液中酒精濃度三0至五0mg/ dl時駕駛能力變壞,五0至一00mg/dl時會多話、感覺障礙,一00至 一五0mg/dl時則會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情狀發生;參以邱祖達之女即 原告乙○○於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陳稱:邱祖達平時不喝酒,只要喝一 杯就會醉等語綜合以觀(見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邱祖達酒量 極差,且事故發生前飲酒,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駕車行駛。
七、原告又陳稱被保險人邱祖達雖然酒後駕車,惟其發生事故致死之直接原因,係因 李濟華駕駛之半聯結車停車位置超越路邊線外,致邱祖達撞上後死亡,保險事故 發生並非直接因邱祖達酗酒所致云云。依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 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故位置在慢車道上,但緊靠馬路邊緣,慢車道距快 車道尚餘有二公尺餘之路寬,路面無缺陷,路邊無障礙,依肇事發生時所拍攝及 次日白天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觀之,邱祖達駕車撞擊之位置,緊貼於馬路邊緣, 甚已擠壓路邊樹叢,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邱祖達係自知喝酒故於慢車道上靠 邊行駛,客觀上亦顯無須以如此之動線行進,足見邱祖達係因酒後駕車於行駛上 開道路彎道時失控駛出路邊線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因素,此亦有相驗卷內台灣省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七九0號函、 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八八五 五號函可佐。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判例參照)。李濟華駕駛半聯結車雖於彎道停車不當,且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 ,有違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然依一般情形 ,若邱祖達不酒後駕失控駛出邊線外,偏離其應行駛之正常車道,亦不致撞擊李 濟華緊靠路邊停放之聯結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李濟華之違規停車與邱祖達之死 亡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丁○○告訴李濟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三三號偵查卷屬實。綜上所述,本件應係直接因被保險人邱祖達酗酒所致事故致 成死亡,被告辯稱依除外條款不須給付保險金,應屬可信。八、從而,原告丁○○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另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 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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