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442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58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全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並審酌㈠被告犯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次數:查被告前未曾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罪;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 度數值為每公升1.37毫克(應補充為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274%,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 37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 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 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而肇事;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 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所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原記載「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7毫克」補充為「被告 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4%,換算呼氣之酒精濃
度數值為每公升1.37毫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以:伊素行良好,未曾有過刑事前科紀錄, 觸犯此公共危險罪行,已深知悔悟,並已付出車輛損壞之慘 痛代價,且係第一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罪,又於警詢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他人損傷,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一切犯罪情狀後,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如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除以上述 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外,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加以指摘, 是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北向南」 更正為「南向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被告前未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37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 。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58號
被 告 陳全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輝於民國106年7月25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3時30分 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香水卡拉OK店,飲用不詳數量 之威士忌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26日4時38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同 區安平路550巷53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而肇事 (未致他人傷亡)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於26日5時25分許抽 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七四(0.274%),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輝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相關照片(見警卷第 13-17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