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九
月三十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七六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九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彥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在汽車材料行從事送 貨工作,負責以汽車、機車載運汽車零件至客戶處,係以駕 駛車輛為其業務之人。林彥廷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號前,原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莊彩玉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約 十公尺之東豐路二號前,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徒步牽持 自行車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東豐路,林彥廷見狀閃 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擦撞莊彩玉身體左側,莊彩玉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疑蛛蜘膜下腔出血、左手肘、 左膝擦傷、左肩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林彥廷於犯罪未發覺前,復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彩玉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彥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彥廷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二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徒步牽持自行車自該處 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東豐路之莊彩玉發生碰撞,莊彩玉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疑蛛蜘膜下腔出血、左手肘、左膝擦傷、 左肩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勢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卷第六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四十頁及反面),並經證人莊彩玉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卷第六 頁反面),復有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現場及 車輛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二十 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受僱於汽車材料行, 平常開車或騎機車載運汽車零件至客戶處,案發時剛送完貨 欲返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堪 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從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 為業,其騎乘上開機車前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違 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莊彩玉發生碰撞,即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 料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對於應遵守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牽行腳踏車之告訴人莊彩 玉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莊彩玉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就本案 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往西行向約十公尺處設有行人穿 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八頁), 則告訴人莊彩玉於穿越道路時理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通過,告訴人捨此不為而違規穿越道路,並 因而與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係被告及告訴人 之過失行為合併肇至,然被告於肇事當時倘能確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並善盡其注意義務,則被告在視距良好之筆直道 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告訴人牽持自行車行 至該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見被告確 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責任,尚不得因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被告受僱於汽車材料行,平常開車或騎機車載運汽車零件 至客戶處,案發時剛送完貨欲返回公司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一頁),足見被告 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且於肇事當時正送貨完畢欲駕 車返回公司,則其因駕駛行為之過失致人受傷,依法自應負 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 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名,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四一頁),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玟政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七頁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認定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係其業務行為,而僅論以過失傷害 犯行,自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
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汽車材料行擔 任汽車零件送貨員工作,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與弟弟 共同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本 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亦有違規穿 越馬路之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 傷、疑蛛蜘膜下腔出血、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及左髖部 挫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三 二六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反面),堪 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係因原 判決未依業務過失論處被告罪刑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自屬 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而不受「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特予指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肇 致告訴人莊彩玉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十七萬元且 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一三二六號 調解筆錄、本院詢問告訴人有關付款情形之公務電話紀錄各 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