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39號
TNDM,106,交簡上,23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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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
3585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晚間10時 許至武聖路友人住處聊天飲酒,雖飲用3 瓶啤酒,但被告於 翌日(8 日)清晨5 時30分許駕車返家時,酒意已退,惟於 同日清晨5 時45分許行經國安街發生擦撞事故返家後,因與 配偶發生爭吵,因心情不佳,遂在家中又飲用威士忌,隨後 警方即於上午6 時57分前來被告家中請被告至國安街處理事 故,並進行酒測,是本件酒測值,係被告返家後於家中飲用 威士忌所致,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自武聖路駕車返抵 家中該段路程之駕駛期間,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以上之情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㈠本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帶同被告返回國 華街處理事故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以被告係現行犯將 被告以警車帶回警局之員警蒐證影像,被告於員警對其執行 酒測過程中,全未向警表示其於返家後有飲用威士忌之情, 僅向警表示現在係酒精揮發值最高時,欲撥打電話請其配偶 攜帶雪碧前來供其飲用後再接受施測,而經員警告知依檢測 規定僅能提供水並提供水後,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等情, 經本院勘驗影像無誤(本院卷第34-35 、42-46 頁),而被 告遭警自國安街帶回派出所後,於同日上午7 時33分至同時 50分之警詢筆錄,亦未就其酒測數值向員警告知其當日駕車 返家後有再飲酒,是其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至派出所要求警 方再製作筆錄向警陳稱其返家後有再飲酒,當日上午酒測及 筆錄時漏未向警告知該情云云、及於本院再辯稱上情,顯難 認屬實在。




㈡本件依卷內國安街巷內監視錄影器攝得之被告駕車擦撞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被告係於筆 直巷道內,於駕駛過程中逐漸向右偏斜而擦撞該小客車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影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 卷可查(擷圖間隔1/3-1/4 秒,本院卷第16-24 頁),雖被 告辯稱當時係其想睡而不慎擦撞云云,惟被告既坦承其於擦 撞前之前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聊天飲酒至案發前之同日清晨 5 時30分許(事故發生於同日清晨5 時45分),是縱認被告 有辯稱之其酒意消退,惟被告仍有酒後駕車行為且因此發生 擦撞事故,依該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論其駕車當時呼氣 酒精濃度為何,均已經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犯本條項之罪而應負刑責, 是其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辯稱其無原審判決認定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請 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 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 與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 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 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41號
被 告 邱政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華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3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武聖路 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5 時3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離去前開地 點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 巷000 弄0 號前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平日由許 郁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邱政華於肇事 後旋即逃返住處。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內尋獲邱政 華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邱政華於同日6 時57分經



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政華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郁志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警方蒐證錄 影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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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