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722號
TNDM,106,交簡,572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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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崇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無照駕駛乙情(見警卷第3頁),且 有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再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 第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與 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且因雙方賠償金額有差距(被害人要求新臺 幣10萬元,被告只同意5萬元並分期付款),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92號
被 告 黃崇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展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13時40分許,無照駕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臨安路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林筱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林筱庭因此 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 公分、臉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 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筱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崇展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而與│
│ │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筱庭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形及雙方車損情形。 │
│ │照片49張、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光│⑵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 │
│ │碟一片及警方擷取之照片9張 │ │
├──┼──────────────┼──────────────┤
│ 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照│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駕駛及闖越紅燈之事實。 │
├──┼──────────────┼──────────────┤
│ 五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 │1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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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