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660號
TNDM,106,交簡,566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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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郁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郁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郁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 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使 用道路之人、車自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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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