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章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章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 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 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 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更因此 肇事致令自己及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惟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擔任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88號
被 告 張章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章君於民國106年9月26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道0號終點附近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北路與王行東路口,不慎與吳于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吳于煒未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永康奇美醫院處理,現場測得張章君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章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于煒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