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 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本件已屬第2 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 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1號
被 告 呂寶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慶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16時30分起至17時2分止,在臺 南市玉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