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原於民國106年3月1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該路5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廷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同向 前方為閃避謝麗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甲車因而自後追撞乙車, 導致陳廷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慶原則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 ,自承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原自首暨陳廷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廷華、同 案被告謝麗莉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行車執照3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 ,本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乙車,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慶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 謝麗莉無肇事因素。三、陳廷華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 該委員會106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71261號函附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就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6頁),其所為已有效節省 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本案發生之原 因、被告之年紀尚輕、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於 本案發生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職業(學生) 、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府城骨 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