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建緯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 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中華西路某超商飲用啤酒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到處逛逛再返家之動機、目的、手 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 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凌晨4 時許起至查獲時止,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行車 途中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察攔查,其犯罪足生相當 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 告行為時已27歲,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抓魚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 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 ,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01號
被 告 葉建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緯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3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西 路某超商飲用4 罐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大興街76巷口,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復經警於同日時42分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