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285號
TNDM,106,交簡,528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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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皓昱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 ,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 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 生危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管理餐廳 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偵卷第5 頁反面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馮皓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皓昱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自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8時許至同 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鴉,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 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皓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道路○○○○○○○○○○○○ ○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 、9、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皓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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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