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5256號
TNDM,106,交簡,5256,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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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丁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丁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至4行「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刪除。二、核被告方丁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 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30號
被 告 方丁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58巷28弄35之
2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丁助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 麻豆區北勢里某廟前,飲用高粱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興路與大同 街口處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7時31分許,當場檢測其吐 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丁助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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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