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愷他命……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 作用……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 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以鼻吸方式攝取0. 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 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參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 011268號函),依被告張嘉永於警詢中供稱:「第一次是在 民國92年在臺南地區自己一個人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平 均每兩個月使用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我是將三級毒品愷他 命粉末摻入香菸的菸草內,再以抽香菸之方式點燃施用」( 見警卷第4、5頁)等語,被告應可根據其長期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經驗,知悉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足以影響注意力及 提高重大違規可能,卻又輕忽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 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國道,經採尿檢驗後測得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高達2100ng/m l(偵卷第15頁),顯然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 體與財產法益。再參其供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06年7月28 日晚上23時左右,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邊施用三級毒品愷他 命」(警卷第4頁)等語,嗣被告於翌日(28日)3時分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臺 南市永康區華興街與忠義街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精神不 濟在車內昏睡以致妨害往來人車通行,可知被告已因服用愷 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 法紀觀念薄弱且極端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足以產生重大危害,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與家境小康, 另本案所幸僅係自撞而未實際上對他人產生損害等全部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